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油松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与其父杨XX在沙沃闫口村“好朋友”饭店门口无故对丁XX进行殴打,孙XX前去劝架时被杨某某打伤面部,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各项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杨XX、丁XX等人的证明,受害孙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