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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毛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益经终字第70号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益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南县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县人,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周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南县人民法院二○○○年一月二十日(1999)南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陈远桥跑回四川,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毛某提起代位权诉讼成立,要求周某立即清偿到期欠款的诉讼请求应支持。对周某提出的债务人陈远桥借砖十万块未付款,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因查证的事实不成立,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周某偿付毛某一万元。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周某负担。

宣判后,周某不服,上诉提出:毛某向法院提供的上诉人借陈远桥一万五千元的借条,上诉人怀疑不是自己写的;上诉人不但不欠陈远桥的款,陈远桥还欠上诉人十万块红砖的砖款;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代位权审理本案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毛某答辩称:一万五千元的借据是周某亲笔所定;陈远桥向周某所借十万块红砖的砖款已由实际买砖人陈正武将砖款付给了周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周某立借据向陈远桥借款一万五千元。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陈远桥收毛某砖款一万元。后因陈远桥自己没有卖砖给毛,毛某多次向陈远桥索要砖款,陈远桥便将周某出具的一万五千元的借据交给毛某,要毛某自己向周某要欠款,用以偿付毛某的债务。陈远桥后因欠债太多,为躲避债务,跑回四川,现去向不明。毛某现依法以代位权起诉周某,要求周某付欠款一万元。另查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二日陈远桥曾为陈正武向周某借红砖十万块,由周某将砖运至陈正武工地,后砖款已由陈正武付给周某。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周某曾在周某诉毛某货款纠纷一案中,向本院陈述:内容为:“今借到陈远桥现金一万五千元,借款人周某,12月14日”的借条是周某己所写;陈远桥所借十万块红砖的砖款已由实际买砖人陈正武付给了周某。故周某上诉提出:“一万五千元的借条怀疑不是自己的笔迹”及“陈远桥欠其十万块红砖”的理由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毛某因债务人陈远桥怠于行使对周某的债权,给毛某成损害,故毛某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周某清偿到期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上诉人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培春

代理审判员黄阳斌

代理审判员李俊敏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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