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芮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靖,北京市品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王某乙。
原告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亚宝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丁桂宝”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10]第x号裁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王某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亚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胡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裁定书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亚宝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对王某乙注册的第x号“丁桂宝”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作出的。其在裁定书中认定: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敷料、中药袋、浸药液的薄纸等商品分别属于绷敷材料、保健袋以及卫生用品类商品;而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片剂等商品属于成品药品,二者在功能用途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即使争议商标“丁桂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丁桂”二字,但分别使用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致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对在先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保护对象为未注册商标且保护范围仅及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亚宝公司在片剂、贴剂等商品上已就“丁桂”商标获准注册,而其提交的有关“丁桂”商标的使用证据亦仅涉及片剂、贴剂等商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中药袋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丁桂”商标,从而在上述商品上享有“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或已形成一定影响力,故亚宝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亦不予支持。3、关于亚宝公司称争议商标系由王某乙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摹仿亚宝公司之“丁桂”商标,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之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条款旨在禁止争议商标注册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知或应知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达到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之行为。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不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次,亚宝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山西省著名商标证书》中显示认定时间为2007年,远远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且指定商标为丁桂儿脐贴等商品,即其未就将“丁桂”商标在中药袋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的情形加以证明。故仅凭上述证据,无法推定王某乙之主观恶意,故亚宝公司的该项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亚宝公司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亚宝公司不服〔2010〕第x号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丁桂”,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从商品的性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标识构成近似。此外,争议商标注册损害了亚宝公司就“丁桂儿脐贴”产品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综上,请求判令撤销〔2010〕第x号裁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在〔2010〕第x号裁定书中的认定理由,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王某乙未提出书面意见陈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决定正确,提供了X组证据: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3、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相同。
第三人王某乙未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性质、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亚宝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8月30日,王某乙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提出第x号“丁桂宝”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外科敷料;敷料纱布;能吸附的填塞物;中药袋;浸药液的薄纸;外科包扎物。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第x号“丁桂”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2)的申请时间为2002年7月22日,申请人为亚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注册商品类别为第5类:片剂;贴剂;膏剂。
亚宝公司提交了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11月16日向其颁发的《山西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使用的“丁桂儿脐贴”产品系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2008年10月14日,亚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提出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第x号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2010〕第x号裁定书、《山西著名商标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在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敷料、中药袋、浸药液的薄纸等商品分别属于绷敷材料、保健袋以及卫生用品类商品;而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片剂等商品属于成品药品,二者在功能用途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注册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院认为知名商品范围应仅限于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案中,亚宝公司主张的在先权利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即就“丁桂儿脐贴”商品享有上述权利。基于查明的事实,亚宝公司其提交的有关“丁桂”商标的使用证据亦仅涉及片剂、贴剂等商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中药袋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丁桂”商标,从而在上述商品上享有“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或已形成一定影响力,且其提交的《山西著名商标证书》也远远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因此亚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丁桂儿脐贴”商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注册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裁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丁桂宝”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卓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