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郑某甲,又名郑X,男,65岁。系郑某辉之父。
申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吴某乙,女,62岁,系郑某辉之母。
申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危某某,女,29岁,系郑某辉之妻。
申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郑某丙,男,6岁,系郑某辉之子。
法定代理人:危某某,身份同上,系郑某丙之母。
四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兴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四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51岁,系原审原告吴某乙之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直接接受或领取案款等。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赵某戊,男,43岁。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赵某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6岁,汉族,个体运输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姚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郑某甲、吴某乙、危某某、郑某丙因与原审被告赵某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简称邯郸市财产保险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简称邯山财产保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简称渚河路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鹤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鹤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淇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永军出庭。原审原告郑某甲、吴某乙、危某某、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罗兴亮、吴某丁,原审被告赵某戊和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邯郸市财产保险分公司、邯山财产保险支公司、渚河路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焦增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依法对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郑某甲、吴某乙、危某某、郑某丙原审诉称,2008年9月13日3时40分,郑某辉驾驶赣F-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审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的雇用司机原审被告赵某戊驾驶的冀D-x(冀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300米西半幅处(淇县段),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郑某辉死亡,车辆损坏。原审被告赵某戊的违章驾驶造成郑某辉死亡,因此郑某辉的近亲属遭受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四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郑某甲、吴某乙、郑某丙的生活费x.2元,交通住宿费4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元。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审被告邯郸市财产保险分公司、邯山财产保险支公司、渚河路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连带赔偿四原审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二、原审被告赵某戊与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审原告各项损失x.08元,即原审原告的总损失减去保险公司赔偿额的40%。原审被告赵某戊辩称,根据郑某辉驾车违反法律规定与赵某戊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的事实及本次事故的成因,赵某戊同意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四原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郑某丙的生活费计算方法无异议,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郑某甲、吴某乙的生活费,同意赔偿郑某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即2008年10月3日前的交通费。郑某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某戊先支付原审原告x元丧葬费应在赔偿款中抵扣。原审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是赵某戊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赵某戊的意见。原审被告赵某戊、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反诉称,郑某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戊支出的45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1700元交通费,四原审原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郑某甲、吴某乙、危某某、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对反诉辩称,四原审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费应以评估报告为准;评估费没有收据不予认可;原审被告车辆受撞后不影响正常行驶,不存在施救费;交通费均是汽油票,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邯郸市财产保险分公司辩称,邯郸市财产保险分公司与肇事车辆无保险合同关系,四原审原告起诉该公司属主体错误;在本次事故中郑某辉与冯某二人死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公司只应对郑某辉亲属承担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同赵某戊的意见。原审被告邯山财产保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审被告渚河路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辩称,在本次事故中郑某辉与冯某二人死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服务部只应对郑某辉亲属承担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同赵某戊的意见。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9日,邯郸市为本公司的冀D-x号车主、冀x号挂车在渚河路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分别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9月13日03时4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300米西半幅处(淇县段),郑某辉驾驶赣F-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的雇用司机赵某戊驾驶的冀D-x(冀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郑某辉和该车乘车人冯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郑某辉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戊驾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支付给原审原告x元丧葬费。赵某戊支付了冀D-x(冀x挂)号车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郑某甲、吴某乙夫妇的经常居住地是南丰县X镇X路居委会,有五个女儿一个儿子。郑某甲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2007年郑某甲一家人曾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四原审原告的财产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郑某甲的生活费x元、吴某乙的生活费x元、郑某丙的生活费x元、交通费1469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x.5元。原审被告赵某戊支付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015元,施救费4200元,合计8215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郑某辉、赵某戊二人的违章行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郑某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戊负次要责任,所以四原审原告的小部分财产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以3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为冀D-x号主车、冀x号挂车在渚河路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分别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机构应首先在主车和挂车分别参加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x万元对郑某辉和冯某的亲属予以赔偿。邯郸市财产保险分公司、邯山财产保险支公司、渚河路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均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财产,可以进行相对独立的活动,但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组成部分。因此,邯郸市财产保险分公司、邯山财产保险支公司、渚河路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审原告进行连带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戊系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的雇用司机,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责任,赔偿原审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部分。赵某戊作为直接侵权人,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赵某戊与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审原告因亲属郑某辉在本案事故中死亡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x元为宜。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已支付给原审原告的x元丧葬费,执行时从应当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因郑某辉的违章行为给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造成的损失,属郑某辉的个人债务,应以郑某辉的遗产进行清偿。郑某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审原告作为郑某辉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则应当以继承郑某辉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赔偿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的部分财产损失,以70%为宜。赵某戊替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已垫付了损失费用,赔偿款四原审原告应支付给赵某戊。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邯郸市财产保险分公司、邯山财产保险支公司、渚河路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连带赔偿原审原告郑某甲、吴某乙、危某某、郑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二、原审被告赵某戊、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审原告郑某甲、吴某乙、危某某、郑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包括已支付给原审原告的x元丧葬费);三、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郑某甲、吴某乙、危某某、郑某丙以继承郑某辉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赔偿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赵某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5751元;四、驳回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2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5322元,原审原告郑某甲、吴某乙、危某某、郑某丙负担1822元,原审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负担3500元。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再审过程中,四原审原告认为,一、原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严重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利益。1、按照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审原告总损失为x.5元(人身损失x.5元、精神损失x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承担x元。原审被告赵某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x.5(总损失)-x]Ⅹ30%=x.85元。2、原判决计算理赔方法造成原审原告损失为x元,应予增加。二、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条,由x元改判为x.85元。原审被告赵某戊、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邯郸市财产保险分公司、邯山财产保险支公司、渚河路财产保险营销服务部均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应依据该规定,对原审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x元,然后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审被告赵某戊、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承担所剩数额的30%(x.85元)进行赔偿。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按照先划分责任比例再计算赔偿数额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三、四项,即维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连带赔偿原审原告郑某甲、吴某乙、危某某、郑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原审原告郑某甲、吴某乙、危某某、郑某丙以继承郑某辉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赔偿原审被告赵某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5751元;驳回原审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的判决内容;
二、撤销本院(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撤销“原审被告赵某戊、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审原告郑某甲、吴某乙、危某某、郑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包括已支付给原审原告的x元丧葬费)”的判决内容。改判为:原审被告赵某戊、邯郸市希祥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审原告郑某甲、吴某乙、危某某、郑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5元(包括已支付给原审原告的x元丧葬费);
上述一、二项中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2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5322元,原审原告郑某甲、吴某乙、危某某、郑某丙负担1822元,原审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秦海泉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李某贞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况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