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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无业。2010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000,河南000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为安犯及其辩护人000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家住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X村的马某某因承包平顶山市神马某碱乙炔厂内一工程问题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张某某将马某某耳部及胳膊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庭审前,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马某某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x.00元(已履行x.00)。民事部分被害人马某某不再提起诉讼,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吕某某、孙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款条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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