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王某乙。
原审被告杜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鹤壁市裕丰联运公司。
委托代理张书恩。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乙、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鹤壁分公司)、鹤壁市裕丰联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武某某于2007年12月4日向山城区法院起诉,请求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裕丰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9元,财产保险鹤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山城区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受理,于2008年1月5日、2008年10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原判,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5月26日,王某乙驾驶王某甲所有的豫x出租车在鹤壁市山城区X街东段将武某某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受伤后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312天,花费医疗费x.77元。其中,王某甲已垫付3489元,武某某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豫x出租车在财产保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5月25日至2007年5月24日。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杜某某,车辆挂靠在裕丰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甲。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实际支配与管理车辆,且享有车辆运行利益的人。本案中王某乙驾驶豫x出租车与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某某受伤致残,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系王某甲的雇佣司机,其在工作时间内驾驶车辆所发生的事故应视为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而王某甲为该肇事出租车的所有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某某系该肇事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其陈述是出借身份证给王某甲进行的车辆登记,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是:杜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使用其个人身份证登记车主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杜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借身份证的正当理由,依法不能免除自己的责任,应当与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豫x出租车挂靠于裕丰公司,由实际车主王某甲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裕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虽然没有实际支配、控制该出租车,但其收取了该出租车的管理费,且其在庭审中也认可公司对挂靠车辆每年收取管理费的事实,是该出租车的利益享有者,对于该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其享有利益的范围内即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武某某要求财产保险鹤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公司的商业险种,是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合意的情况下签定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同于交强险,其不是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义务,而是一般的商业合同,要求合同的相对性,即只能由合同的一方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被保险人向受害方履行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本案中,豫x号出租车在财产保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豫x出租车与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武某某所遭受的损失应向肇事方请求赔偿,而不能先行向没有合同关系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故对于武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武某某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x.77元,依据医疗费票据;2、护理费x元,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依照河南省上年度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计算,侯某某护理312天×x元/年/365天计算为9098元,侯某堂护理72天×x元/年/365天计算为2100元;3、营养费3120元,武某某构成九级伤残,确需补充营养,酌定住院期间按10元/天×312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依据鹤壁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元/天×312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x.2元,武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05元×20年×20%计算为x.2元;6、鉴定费6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500元,武某某到外地治疗,确需交通补助,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8、住宿费90元,依据住宿费票据;9、复印费42元,依据复印费票据;10、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武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本人及家庭带来很大精神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并结合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对武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损失的合理部分共计x.97元,予以支持。武某某要求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甲此前预付的医疗费3489元应在赔偿金总额中予以扣除。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武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97元(包括王某甲已支付的3489元);二、王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杜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鹤壁市裕丰联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与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武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负任何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司机王某乙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在发现武某某违法横穿马某时,积极采取防范措施,而武某某是横穿马某,有明显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武某某在该事故中有过错。2、原审法院认定武某某住院312天与客观事实不符。鹤壁市山城区实验小学班主任老师出具的证明,证明武某某在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期间除出现几次因头痛需休息或看病,由其家长打电话请假外,多数时间正常上课。该证据系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法院的工作人员在鹤壁市山城区实验小学所查证的结果。该证明系武某某的班主任老师书写,并加盖有鹤壁市山城区实验小学的公章。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既然武某某已在2006年9月能够独立上学,则证明其已经不需住院,而武某某在此情况下仍然不办理出院手续,是在故意扩大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的武某某的护理期限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首先,武某某所受伤害根本不需二人护理,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即可以完全照顾好武某某,原审法院认定的武某某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为武某某出具的“陪护证”,准确说应该为陪住证,该陪住证没有住院单位的印章,不知是什么单位出具的,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武某某住院确需护理。3、武某某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应重新鉴定。在原审中王某甲与武某某均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后,鉴定机构以王某甲未交纳鉴定费用为由,退回原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在此需要说明的是:①王某甲未收到过交纳鉴定费的任何通知;②武某某也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武某某也有交纳鉴定费的义务。故鉴定机构未重新鉴定,不是王某甲单方的责任,王某甲仍然主张重新鉴定。4、王某甲认为原审被告杜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作出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五十二条(五)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而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的,应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占有人承担责任,原车辆所有人、第一次车辆交易的买主不应承担责任。故作为名义车主的杜某某是不应承担责任的。5、财产保险鹤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上,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武某某辩称: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事故发生地段并非禁止行人横过道路X路段,武某某作为学生,在正常通行中被王某甲的车辆撞伤,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认定王某乙(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当时王某甲和王某乙对事故认定也并无异议,故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2、武某某住院治疗的时间客观真实,其伤情(症状性癫痫)至今仍未治愈,王某甲称武某某故意延长住院时间,扩大损失没有事实根据。3、在一审期间,王某甲对武某某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但据不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机构作了退卷处理,其责任在王某甲。一审法院以首次鉴定结果认定武某某受伤害的赔偿标准,合法合理。王某甲在二审中又要求对武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目的是故意拖延诉讼时间,逃避责任。据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06年5月26日,王某乙驾驶王某甲的车辆将武某某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武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某某的住院治疗病历和伤情鉴定报告为证,山城区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甲上诉认为武某某横穿马某,也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经查,本案事故发生时,武某某是年仅12岁的儿童,行驶在无过街设施的城市X路段,被王某甲的机动车撞伤。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车辆驾驶人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王某甲称王某乙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事故是王某乙在驾驶车辆行驶中,遇到儿童横过马某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所致,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某甲认为武某某也应承担事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王某甲上诉认为武某某在住院期间,曾有部分时间在学校上课,属于故意扩大医疗损失。因王某甲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未经质证,故对王某甲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王某甲上诉请求对武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查在武某某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后,王某甲曾经申请重新鉴定,但王某甲作为重新鉴定申请人,拒不向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人向山城区法院作出退案处理。王某甲在二审期间请求对武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已经超过举证期间,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上诉认为杜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杜某某并未提起上诉,故对王某甲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至于王某甲上诉认为财产保险鹤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甲参加的保险系商业保险,应当在履行事故赔偿义务后,另行向保险人主张。综上,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某
审判员窦有今
代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