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欣,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侯伟勤,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王某某(一审原告),男,44岁。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1980年生。
上诉人田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王某某与县城管局同事一起到县X路城南段执行城市管理任务,出示有关证件后,告知田某某不能在建设路上卖西瓜,田某某不听劝阻并对王某某施以暴力,将王某某头部、左眼部打伤。王某某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包括复查费)2269.48元,经河南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600元。为追索有关费用,王某某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王某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在其执行公务时田某某伤害了王某某。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王某某的伤非田某某所致,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不能成立。王某某诉请的医疗费及复查费2269.38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90.5元,属王某某受伤后的实际支出,依法应由田某某承担。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30天计4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00元;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6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我省相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十级伤残,为x.1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其伤残程度,其精神抚慰金赔偿5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x.98元均应有被告承担。王某某诉请的拍照费50元,误工费1017元,由于举证不力,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及复查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98元。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王某某承担150元,田某某承担900元。
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田某某为侵权行为人,缺乏事实依据,事发时田某某在郑州打工,对方提交的证人证言,或形式不合法,或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均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一审判决支持复查费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认定田某某为侵权人,主要是依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和目击证人的证言,证据充分。对方称不在打人现场,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田某某申请证人王XX出庭作证,称王某某被殴打当日,田某某在郑州打工,不可能在尉氏打人。王某某认为王XX证言不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田某某将王某某打伤的事实,有李XX、史XX、杨XX的证言证明,尉氏县公安城管特勤中队询问王某某、朱XX、李XX、张XX、杨XX的笔录与之佐证,加之考虑田某某在事发后对公安机关和法院长期回避的情形,可以认定属实。田某某提交的不在现场的证据,效力明显低于认定其致害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其对复查费的异议,没有有效证据印证,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一审酌定,在法定幅度内,本院不应变更。田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龚新娅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