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某某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郑某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36岁。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19时40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号为豫x的三轮农用车沿郑某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铁路桥南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所骑电动车受损。经郑某交警四大队事故认定[郑某交认字(2010)第x号]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x元,但至今被告王某某分文未赔,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19时40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郑某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铁路桥南50米处时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郑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郑某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由于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行标志未靠右上道路行驶未各行其道和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醉酒上道行驶而造成的。”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经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一、急性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疝;2、脑干损伤;3、右颞顶硬膜外血肿;4、右颞叶顶叶及左额叶挫裂伤;5右颞骨骨折;6、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7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左第4、5掌骨骨折;三、两下肺挫伤。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5月1日在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x.77元(原告认可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出具的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2、继续改善脑功能药物治疗;3、掌骨骨折手术治疗;4、不适随诊。”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河南省雅宝家俱有限公司办公室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雅宝家具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2300-2800之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家看病,工资扣发。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洪都电动车销售专用票一张,证明原告财物损失259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郑某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和刘银平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一份、刘银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长期以来在郑某十里铺村安家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标准。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卖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号三轮农用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某某,该车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王某某负责。对该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此事故系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行标志未靠右上道路行驶未各行其道和原告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醉酒上道行驶而造成的。该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该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损失的70%负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以其实际发生数额为准,按照70%计算,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77×70%=x.44(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加盖河南省雅宝家俱有限公司办公室印章的误工证明一份,由于该证据加盖的不是单位的公章,存在明显瑕疵,并且原告没有提交工资表加以印证,故不能以该证明作为原告误工损失的证据使用。由于原告受伤住院的客观事实存在,原告出院时尚未治疗终结,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0日,原告从事的职业属于销售业,原告误工费标准可以按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按照7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x÷365×100×70%=3297.1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按照7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x÷365×47×70%=1553.24(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住院期间计算47天,计算标准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按照7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47×70%=987(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以原告住院期间计算47天,按照每日10元计算,按照7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0×47×70%=329(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财物损失259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造成财产损失价值的评估或鉴定结论,也未提交其对受损车辆修理实际支出修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x.7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人民币,被告尚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78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16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花九成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媛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