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系上诉人之女。
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息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
上诉人宋某甲因诉息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息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行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时新建,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杨勇刚,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息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8月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息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的颁发先于1998年9月30日息县X乡X村民委员会同原告宋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且该合同的四至界限约定不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宋某甲上诉称,2007年1月15日息县人民法院(2007)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宋某甲在未征得第三人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在紧靠第三人李某某过路道南边挖沼气池,影响了第三人李某某的通行,侵犯了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应立即停止侵害。这说明上诉人挖沼气池是否侵犯了第三人李某某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与被上诉人做出的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应为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息集建(1990)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即不存在原审认为的颁证时间在先的效力之说,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承包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于1990年8月9日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息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上诉人宋某甲与第三人并不相邻,当时邻居是宋某荣,颁证后宋某荣才把土地交给了宋某甲。上诉人宋某甲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不能证明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答辩称,他在1990年外出打工后,其所有的息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直都没有年检,但肯定该证是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应当包括形式(或程序)上的利害关系,也应包括内容(或实质)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宋某甲和第三人李某某当庭均对宋某甲的《承包合同书》和息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的息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包含土地有重合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息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宋某甲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宋某甲作为原告适格,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宋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行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光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陈萍
代理审判员陈鑫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训利(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