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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09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办理监视居住。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靖、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的一天,卜乐安(已判刑)被刘某甲、黄某某等人打伤。出于报复,卜乐安于2006年元月11日12时左右,邀集被告人周某某与丁胜(已判刑)来到沅江市琼湖中学门口,持刀将被害人刘某等人砍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沅江市法医检验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伤系重伤。

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沅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某明协商处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投案自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徐某某、袁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陈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卜乐安、丁胜的供述,沅江市法检所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收取赔偿款的收据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卜乐安的邀合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作案时,被告人周某某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杨立本

审判员姚述林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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