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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彭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郾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彭X,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彭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XX、彭X伙同杨XX(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X”恋歌房门口无故将王XX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彭X与被害人王X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彭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损失x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抓获经过、申请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XX、彭X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彭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XX、彭X伙同杨XX(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X”恋歌房门口无故将王XX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彭X与被害人王X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彭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损失x元。

被害人王XX称被告人李XX、彭X已赔偿其部分经济损失,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被告人李XX、彭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X供述:2009年3月6日(农历二月初十)晚上十点多钟,其本人和王XX等人在XXX唱歌期间,XX和李X二人打一个孩(王XX),因那孩和杨XX抢话筒了。下楼后,彭X等人殴打王XX的经过。

2、被告人李XX的供述殴打王XX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彭X的供述相印证。

3、被害人王XX陈述被殴打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彭X、李XX的供述相印证。

4、证人XXX证言因唱歌期间王XX给其抢话筒,继而纠集彭X等人殴打王XX经过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一致。

5、证人XXX证言其本人与彭X、王XX、张X等人在恋歌房唱歌,大约23点多钟时,张X称王XX在楼下挨打了。其本人下楼看见王XX在台阶上坐着,头上、脸上都流着血的经过。

6、证人XXX、XXX、XXX、证言与证人XXX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XXX(出租车司机)证言3月6日晚,大约11点多,其开车准备到XXX娱乐中心去拉客,在娱乐中心的东侧处,看到有五、六个年轻人往一个躺在地上的人身上乱踢的经过。

8、抓获经过:2009年3月22日8时,郾城公安分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郾城区XX镇XX村彭X家中将涉嫌寻衅滋事的彭X抓获。彭X到案后,根据彭X的交待,2009年3月23日,XX派出所民警在彭X妻子胡X的带领下,在XX镇假发厂将涉嫌寻衅滋事的李XX抓获。

9、协议书证明彭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x元。

10、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郾(物)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王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彭X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彭X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彭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X、彭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彭X具有立功表现,均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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