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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乌鲁木齐市X村饮食有限公司肖像权使用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乌中经终字第46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一九七六年八月十六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三建幼儿园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万民,新疆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X村饮食有限公司(下称阿婆村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阿婆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福民,新疆桑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肖像权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0)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二○○○年三月六日,杨某以阿婆村公司为被告向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贺觅以阿婆村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杨某签订广告合同一份,但阿婆村公司于同年六月十六日才依法成立,贺觅并非阿婆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合同内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部分条款约定内容不明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被告阿婆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杨某签订合同时属筹备阶段,已取得阿婆村字号,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我公司已履行交付2000元报酬的义务,故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贺觅以阿婆村公司的名义与杨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阿婆村公司对此合同无异议。

2.乌鲁木齐市X村饮食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阿婆村公司对此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阿婆村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乌鲁木齐市工商局核定同意使用“阿婆村”字号;

2.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的阿婆村公司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3.新疆公正会计师事务所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七日审验阿婆村公司验资报告;

4.一九九七年四月五日阿婆村公司在中国银行180万元进帐单一份;

5.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杨某向阿婆村公司出具2000元广告宣传费收条一张。

上述五份证据用以证实阿婆村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前已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经允许进行经营活动,且杨某已收取阿婆村公司2000元广告费。杨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于二○○○年三月六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年四月十二日、六月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认: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贺觅以阿婆村公司的名义与杨某签订一份肖像权使用合同。合同约定,杨某为阿婆村公司出任企业形象广告代表,内容为:阿婆村公司所有企业形象,如巨幅广告、室内广告、电视片等(此合同在新疆境内),费用为2000元,拍完后一次性支付。如双方违约,违约方应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杨某于同年四月十五日收取广告宣传费2000元,并出任阿婆村公司的企业形象广告代表。

另查,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核定阿婆村公司字号,于同年五月十三日正式成立。双方签订合同时阿婆村公司属筹备阶段,贺觅是筹委会负责人,现任阿婆村公司经理职务。

原审法院认为,贺觅与杨某签订肖像权使用合同时阿婆村公司属筹备阶段,贺觅签订合同的行为阿婆村公司予以认可,是职务行为。杨某已收取阿婆村公司使用费2000元,并实际出任阿婆村公司企业形象广告代表,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应视为合同有效。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1.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阿婆村公司与我签订合同时,阿婆村公司属筹备阶段,故其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其于此阶段实施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而贺觅此阶段以阿婆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事后经阿婆村公司追认,但此追认因委托人主体不存在亦属无效;2.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签订合同后,阿婆村公司给我支付了2000元的广告费,但合同中却未对杨某形象的使用期限作明确的约定,故此合同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根据一审时原、被告的诉辩观点及二审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与阿婆村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签订的肖像权使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贺觅以阿婆村公司的名义与杨某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并已向杨某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合同签订的当时,阿婆村公司虽尚未成立,但事后(阿婆村公司成立后)该合同已经得到了阿婆村公司的追认,故该合同签订的主体合法。上诉人杨某上诉所称,贺觅在阿婆村公司尚未成立时即以阿婆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主张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杨某与阿婆村公司的合同系一九九七年签订,至二○○○年才提出合同显失公平故可受保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杨某已交),由杨某负担。

审判长樊小宁

代理审判员程慧玲

代理审判员李林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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