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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曾用名邹X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的决定,于2009年12月28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伍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天晓,被告人伍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伍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通知未出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间,被告人伍某三次窜至本市嘉定区菊园新区X路X号上海工艺美术职业学院男生宿舍实施盗窃,窃得学生手机、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伍某窜至本市嘉定区菊园新区X路X号上海工艺美术职业学院男生宿舍C楼底楼值班室门口处,趁被害人钱某不备,窃得钱某放于值班室门口桌子上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诺基亚N78型手机一部(已缴获、发还)。

2、2009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伍某窜至本市嘉定区菊园新区X路X号上海工艺美术职业学院男生宿舍B楼X寝室,趁室内学生上网不备,窃得被害人钱某放于柜子内价值人民币4560元的惠普牌DV2-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已缴获、发还)等物。

3、2009年11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窜至本市嘉定区菊园新区X路X号上海工艺美术职业学院男生宿舍C楼X室,趁室内学生不备,窃得被害人袁某放于桌子上价值人民币4341元的三星牌R458-DS0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内有银行卡等物的咖啡色钱某一个(均已缴获、发还)。

2009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害人袁某及证人等人在上海工艺美术职业学院北侧加油站附近,将被告人伍某扭获归案。被告人伍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他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钱某、袁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购物发票、销售确认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伍某作案时年龄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证人伍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伍某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因厌学放弃学业而来沪游玩,为贪图钱某初次触犯刑律。被告人伍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及被窃物品均被缴获,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伍某出生于工人家庭,父母因忙于工作,对其较少管教,由于其受社会上不良思想的影响,被告人伍某缺乏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贪图享受、好逸恶劳,法制观念淡薄,最终走上犯罪道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丽君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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