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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诉上海某装饰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装饰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凌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诉被告上海某装饰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海某装饰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抛光、接板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2008年4月1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倒下的货物砸伤,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评定为工伤八级。嗣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及部分生活费,对其他应支付项目拒绝支付。故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待遇52,000元、2008年4月19至2009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16,242.60元、2008年4月19日至2008年12月18日期间的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150元、鉴定费350元、查档费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725元。

被告上海某装饰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支付。营养费、查档费无法律依据,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6日,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850元。2008年4月19日,原告在卸货时,右足被箱板砸伤,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2008年4月19日至2008年5月14日、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19日,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3月2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松江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同年8月18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出具了劳鉴(松)字0908-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

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支付了原告2008年4月至5月的工资各850元。2008年6月起,被告每月支付了原告工资960元至2009年7月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护理费2,745元和给付了现金1,000元。

2009年1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8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242.60元;2、2008年4月19日至12月18日护理费12,000元;3、2008年4月19日至7月1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00元;4、医疗费150元;5、鉴定费350元;6、查档费40元;7、八级伤残待遇52,000元;8、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3月16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725元。2010年2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因工致残八级的工伤保险待遇5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3、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出院小结、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确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认为是在2009年补签的,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外来从业人员,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因被告未予缴纳,原告因工致伤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致残八级的工伤保险待遇52,000元和鉴定费350元,该两项请求与仲裁裁决的金额一致,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故本院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期内所在单位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每月支付工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所在单位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双方合同,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850元,原告认为每月1,8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已按每月850元支付了原告2008年4月、5月的工资,按每月960元支付了原告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现金1,000元和护理费2,745元,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营养费和查档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装饰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某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的工伤保险待遇52,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装饰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三、驳回原告梅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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