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74年出生,回族,住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刘**,男,1945年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刘**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许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2006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刘**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上诉人处购买豫x号货车,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对付款方式和买方的违约责任及处理方法作出明确约定。豫x号车因长期欠缴合同款,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收回车辆。2007年10月21日收回豫x号货车的行为属于依约收回欠款车辆的正当行为,而非被上诉人所诉的侵权行为。收回车辆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刘**与上诉人签订的分期付款购买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是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已确定如果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许昌县人民法院或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刘**答辩称,该案是侵权纠纷,且已被(2007)临民初字第X号和(2008)漯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所确认,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已被(2008)漯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解决过,该案侵权行为地位于临颍县境内,临颍县法院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性质已被(2007)临民初字第X号和(2008)漯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所确认,属侵权纠纷。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临颍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临颍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昊
审判员昝玉成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