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丁,曾用名孟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孟某丁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孟某丁的弟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1)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0年12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孟某丁及其家人因门前排水沟的问题与邻居和某X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孟某丁持铁锨将和某X面部打伤。经鉴定,和某X面部单个创口长度大于3.5cm,其损伤程某为轻伤。
为治伤,和某X在博爱县X镇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2759.1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丁故意伤害被害人和某X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孟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己、孟某庚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X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孟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己、孟某庚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孟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孟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己、孟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X医疗费2759.1元,交通费474元,误工费3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302.7,共计4238.5元。被告人孟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己、孟某庚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孟某丁上诉称:其没有用铁锨打和某X,和某X的伤口与其无关,本案已作出行政处罚,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以证据不足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鉴定书有问题,不能据此认定和某X的伤就是孟某丁造成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己上诉称:和某X的伤口不是孟某丁打的,轻伤鉴定有问题,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某,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孟某丁、孟某己提出的“孟某丁没有用铁锨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孟某丁用铁锨将被害人和某X的面部打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和某X及其妻子毋一X的陈述,还有证人程某、和某、李XX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证人均为当时在场的孟某丁及和某X家的邻居,足以认定上诉人孟某丁用铁锨将被害人和某X面部打伤的犯罪事实;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轻伤鉴定有问题”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程某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客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作出行政处罚,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博爱县公安局对孟某丁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了撤销,且原判对上诉人孟某丁已执行的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在刑期执行时已予以了扣除,故原审法院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孟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己、孟某庚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X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孟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己、孟某庚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孟某丁、孟某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吴南川
审判员原树林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