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五日作出(2011)温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以“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吴南川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