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1930年10月出生,江苏省泰州市人,云南省旅游学校退休教师,住所(略)。
被告朱某,男,汉族,1926年11月出生,安徽省霍丘县人,中国地质大学退休教授,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锋,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朱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在1968年至1970年间研究构造地质学中断层两盘相对运动和岩层错动的关系等问题,于1970年夏写成《毛泽东思想的光辉照亮了断层研究的道路》一文。1972年冬改名为《断层的批判》、1973年冬改名为《断层力学的批判》。《断层的批判》一书曾送过一本给被告朱某所在单位武汉地质学院。1981年6月,原告曾在云南省构造地质区域地质学术年会上宣读了修改后改名为《论断层》的全文。并将打印的文本发给与会的同志。《论断层》的前两段曾由《云南地质》杂志1984年第4期登载,其他大部分未发表。
被告朱某在其主编的1984年地质出版社出版的高等学校教材《构造地质学》第六章断层章节、1989年地质出版社出版的高等学校教材《构造地质学》(第二版)中第六章断层章节、1990年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出版《构造地质学》中第12章断层概论等章节,共三次在其主编并执笔的上述三本教材中剽窃了原告断层论文中发现的重要自然科学规律,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消除因其行为产生的不良影响;2、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停止侵权;3、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00元,因侵权造成损失50,000元;4、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称:朱某在其参与编写的《构造地质学》中有关断层章节对断层图的说明所称“滑移线”,虽与原告所称“相对运动力”名称不同,但说明的现象是一样,意思表达一样。断层运动“三个规律”是由其破解,没有人先发现这些规律,我为发现人。我是1991年知道朱某编写的《构造地质学》书中剽窃我撰写断层论文中发现的重要自然科学规律,朱某一直到2002年仍在出版,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毛泽东思想的光辉照亮了断层研究的道路》手写本复印件;2、《断层力学的批判》手写本复印件;3、《大批判专刊》手写本复印件;4、《论断层》手写本复印件;5、《构造地质学》复印件(M.P.毕令斯著,张炳喜等译,1959年5月地质出版社出版);6、《构造地质学》复印件(成都地质学院徐开礼、武汉地质学院朱某主编,1984年5月地质出版社出版);7、《构造地质学》(第二版)复印件(成都地质学院徐开礼、武汉地质学院朱某主编,1989年3月地质出版社出版);8、《构造地质学》复印件(朱某、宋鸿林主编,1990年11月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出版);9、《构造地质学》复印件(成都地质学院徐开礼、中国地质大学朱某主编,2002年3月地质出版社出版);10、断层论文审稿单位及学者来函共41页;11、附件《论断层》一文的审查经过及审查意见;12、云南省地质学会构造地质、区域地质学术年会论文选集;13、《云南地质》1984年第4期刊;14、邀请信五份;15、云南省旅游学校及四位教师的证明共五份;16、周某诉朱某侵权版本与原文对比表。
被告朱某辩称,一、周某不享有“三大规律”的发现权。“三大规律”的有关具体内容都是依据地质构造某种设定的条件,经分析后得出的结论,是对已知事实的一种印证,不具有科学发现的新颖性。二、朱某并未侵犯周某的著作权。朱某编著的《构造地质学》,其教材中使用的相关内容,是对外国学者毕令斯的理论研究成果正常引用。对有关示意图作出的文字说明,系朱某独立创作完成的智力成果,其文字内容、表达方式,与周某文章中的内容并不相同。三、周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所主张诉权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朱某在庭审称:因本案不构成侵权,所以不涉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朱某参与主编的1984年5月地质出版社出版《构造地质学》、1989年3月地质出版社出版《构造地质学》(第二版)、1990年11月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出版《构造地质学》有关章节复印件共38页;2、有关机构和地质专家的证明材料共31页;3、有关构造地质学教材内容节选,1959年5月地质出版社出版M.P.毕令斯著、张炳喜等译《构造地质学》,1961年11月中国工业出版社出版、成都地质学院编《构造地质学及地质制图学》,1963年6月北京地质学院区地教研室构造地质教研组编《构造地质学及地质制图教程》,1964年7月函授教材试用本《构造地质学及地质制图学》,1978年武汉地质学院区地教研室编《构造地质学》,1979年8月地质出版社出版、武汉地质学院、成都地质学院、河北地质学院、南京大学地质系合编《构造地质学》等共98页。
当事人所举证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朱某对原告周某提交的1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除认为证据11、13、15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其余证据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周某对被告朱某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三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合议庭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证明内容提出的异议,合议庭认为,当事人对证据所要证明内容的陈述是各自对证据证明内容的一种表达方式,合议庭将依据本案诉争的事实,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综合分析判断,确认相关证明内容的客观性。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一、周某在1970年8月撰写《毛泽东思想的光辉照亮了断层研究的道路》一文,后经修改更名为《断层力学的批判》、《论断层》。该文记载有周某诉称的“三大规律”。即:1、当相对运动力和岩层跡线呈同向倾斜,相对运动力的斜伏角大于岩层的跡线的侧伏角时,在垂直断层走向的在平面上岩层错动和相对运动基本相反,剖面上二者基本符合。2、当相对运动力和岩层跡线为同向倾斜,相对运动力的侧伏角小于岩层跡线的侧伏角时,在剖面上岩层错动和相对运动基本相反,在侧面上二者基本符合。3、相对运动力和岩层跡线反向时,在平面剖面上岩层错动和相对运动均基本符合。
二、周某撰写的《论断层》一文,于1984年《云南地质》第3卷第4期杂志上登载,登载的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1、原理问题;2、事实分析;3、断层分类意见。
三、1984年5月朱某参与主编的、由地质出版社出版的《构造地质学》一书中,朱某撰写的第六章对断层的论述,第159页载有1:图6-66解释说明,滑移线的侧伏角大于岩层在断层面上交跡的侧伏角,剖面上表视为正断层,平面上表现为平移断层;第160页载有2:图6-67解释说明文载有,滑移线的侧伏角小于岩层在断层面上交跡的侧伏角,剖面上表现为逆断层,平面上表现为平移断层;第159页载有3:图6-66解释说明,滑移线的侧伏角大于岩层在断层面上跡线的侧伏角,剖面上表现为正断层,水平面上表现为平移错开。当倾向断层的上盘在断层面上斜向上滑时,上述二、三点则出现相反情况。朱某在对图6-66说明文引用(据M.B.(略))。朱某还在参与主编的1989年3月地质出版社出版《构造地质学》第142页图6-34、图6-35说明文中引用(据M.P.(略),1947);在1990年11月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出版《构造地质学》第169页图12-19说明文中引用(据M.B.(略),1956)。朱某在其编写的2002年3月地质出版社出版《构造地质学》第六章断层章节143-144页图6-35说明文中称,滑移线位于岩层在断层面上交跡的下侧,剖面上表现为正断层,平面上表现为平移断层(据M.P.(略),1947);图6-36说明文中称,滑移线位于岩层在断层面上交跡的上侧,剖面上表现为逆断层,平面上表现为平移断层。
四、由M.P毕令斯著,张炳喜等译,1959年5月地质出版社出版的《构造地质学》第151-153页,图112A,B说明文中载有直立剖面内的视错动等于零,A,ad=总错距=走向错距。B,下盘岩块的前方被移去以后。可以概括地说,只要总错距在断层面上平行于被错断的岩层的交跡时,则无论在平面上或横剖面上均无视错动。图115A,B说明文载有直立剖面内的视移动比总错距小,A,n=总错距。B,下盘岩块的顶部被移去以后。在平面图上,左边岩块似曾向后移动,在构造剖面中,右边岩块似曾向下移动。图114A,B说明文载有直立剖面内的视移动给人一种上盘上升的错误印象。A,ad=总错距=走向错距。B,下盘岩块的前方被移动后。
本案存在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周某是否享有断层“三规律”的发现权和对其进行文字表述的著作权;二、表达方式的差异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周某对断层“三规律”,是否享有著作权。本院认为,周某是根据地质构造某种设定的结构条件,经分析得出的结论。但是对结构的分析在M.P.(略)(M.P毕令斯)《构造地质学》1959年中文译本第150-153页,图114对总错距平行于断层的走向关系;图115对总错距n沿倾斜方向斜着滑下的关系;图116对总错距平行于断层面上岩层的交跡表现形态作了说明。这是构造地质学中研究断层的基本知识,而且1959年M.P毕令斯的《构造地质学》的中文译本出版后,上述这些基础性的知识已为构造地质学家和教科书引用。周某认为自己发现断层两盘岩层错动和两盘相对运动的“三大规律”享有发现权。本院认为,非经法定程序确认,发现权不能自然取得,因此,周某关于其享有发现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某将断层产状与被断地层产状的不同组合的三种情况中的各种表象所作的文字解说,依法享有著作权。
二、周某与朱某在相关问题的表述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通过对两部作品相关内容的对照,两者在表达方式、文字表述内容上存在差异。周某在庭审中也阐明两者在表述名称不同,意思是一样。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以某种有形形式表现出来的作品,而不保护属于意识领域的思想、观点。朱某编写的各种版本的《构造地质学》中对有关载图的说明没有剽窃、抄袭的侵权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周某的著作权。
综上,原告周某所写的《论断层》一文,系独立完成,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将原告周某诉称对断层效应变化中发现的三个“自然规律”与被告朱某参与编写的各种版本的《构造地质学》断层章节中相关图引用说明文相比,两者表达形式差异较大。因此,被告朱某对图引用说明具有独创性,不构成对原告周某作品的剽窃。原告周某指控被告朱某的作品是剽窃其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5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兆平
审判员王庆新
代理审判员遇杰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