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飏达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万泉寺甲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飏达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立花料亭竹若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X号双子座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余明真由,董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德维公司高级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华飏达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飏达公司)与被告北京立花料亭竹若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花料亭竹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立花料亭竹若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飏达公司诉称,2006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协议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酒水及售酒设备。有效期1年,期满后自动顺延。2008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欠付原告货款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货款x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立花料亭竹若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实际经营人不是余明真由,而是承包给一个香港公司经营,对经营的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供的酒水不知是否用在被告店中。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华飏达公司(甲方)与立花料亭竹若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华飏达公司向立花料亭竹若公司提供舒伯乐扎啤、舒伯乐大瓶、北京大瓶11°;月结,每月10日至15日为双方结帐日;合同期为1年,自2006年2月22日起执行,协议期满,如双方无异议,本协议自动顺延。协议签订后,华飏达公司陆续供货。立花料亭竹若公司给付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x元。
本院认为,华飏达公司与立花料亭竹若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华飏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立花料亭竹若公司未按约定全额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华飏达公司要求给付立花料亭竹若公司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立花料亭竹若公司提出被告公司实际经营人不是余明真由,而是承包给一个香港公司经营,对经营的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供的酒水不知是否用在被告店中的辩解意见,不能形成对华飏达公司请求的有效抗辩,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立花料亭竹若餐饮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飏达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一万三千八百六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四元,由北京立花料亭竹若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