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某区X路X号12A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李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嘉鑫、被告龙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2年8月,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李某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光大银行向李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另外还约定,如果李某连续3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合同,并向李某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光大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应费用。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李某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龙兴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李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龙兴业公司也未代李某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某给付截至2008年12月12日的借款本金x.05元,利息、罚息6216.46元,共计x.51元;2、李某给付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征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3、龙兴业公司对李某应付款项向光大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兴业公司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12月20日,光大银行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因购买长安牌汽车向光大银行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8月22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止;李某每月等额还款2832.20元,……
二、2002年12月25日,龙兴业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李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龙兴业公司愿意为李某与光大银行所形成的x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02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5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三、2002年12月25日光大银行依约向李某提供贷款x元,用于某某购买汽车。
四、2002年12月24日,长安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登记在李某名下。
五、截至2008年12月12日,李某尚有本金x.05元,利息、罚息6216.46元未向光大银行清偿;龙兴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2007年7月26日在工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以上事实,有《贷款购车合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授权书、内部划款通知单、李某欠款及还款历史明细、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现光大银行已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李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因此,光大银行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兴业公司作为李某的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李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龙兴业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李某追偿。因此,光大银行要求龙兴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的诉请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被告李某的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二万九千八百零四元零五分及相应利息(截至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的利息、罚息为六千二百一十六元四角六分;自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一元,由被告李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鹏
二ОО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