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经理。
被告上海某某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制品厂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7日供给被告5.375吨涂布纸,价格为3510元/T,金额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25元。后被告称纸张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但原告查看了被告提供的印面,发现极少处有毛的现象,这是印刷不好造成的,不是纸张问题,故不同意退货。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价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25元。
原告为此提交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供给被告。
被告辩称,被告将原告提供的纸张交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印刷产品,某某公司发现纸张存在涂层脱落的质量问题,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要求原告拿回纸张,但原告一直没有来取。2010年4月,因被告的纸箱厂失火,纸张被烧毁。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此提交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和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纸张有质量问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送货单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某某公司是被告的协作单位,不是法定鉴定机构,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纸张有质量问题。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给被告300g涂布纸5.375吨,价款计x.25元。被告将涂布纸交于某某公司印刷,因印刷结果出现问题,被告与原告进行了交涉,但双方对问题造成的原因意见不一,被告遂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有权取得相应价款。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纸张有质量问题,由某某公司证明纸张在印刷时有脱粉现象并造成相应损失,但某某公司系承印被告印刷物的单位,与被告及印刷物质量有利害关系,故被告现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25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66元,减半收取135.8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莲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某
审判员张莲
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