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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XX诉被告宋某某、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盛XX,又名盛XX,男,1982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亚辉、冯某,均为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关某某(即关某令),女,1984年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菅润生,系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XX诉被告宋某某、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及委托代理人盛亚涛、冯某,被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X诉称:我与被告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从认识到举行结婚仪式,我家按照本地农村风俗共给付被告彩礼x元。婚后被告借口我有病不愿与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私自离家出走。因与被告结婚我家花了很多钱,给我家造成了很严重的经济负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盛XX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许昌市魏都区新新娘婚纱摄影中心证明一份;证据2、盛XX的病例报告复印件;证据3、话费清单一份;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复印件1份;证据5、原审卷宗开庭笔录中证人关XX、盛XX、远XX出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送彩礼是二被告索要的,并非原告自愿支付,且二被告已收到这些彩礼。原告现身体状况已不存在ED的病情。被告关某某不愿意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关某某已举行仪式并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责任在男方。男方所送礼金不完全是礼金,属彩礼只有一万元,该一万元彩礼,因女方置办嫁妆包括与男方一块做生意及看病已花完。被告宋某某不是婚约关某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宋某某为此现在医院看病精神受损。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支持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许昌市中心医院为患者盛XX所做的检验报告单一份及被告陪嫁清单;证据2:襄城县公安局颍阳派出所委托书一份;证据3:被告宋某某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收费票据及出院证。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审卷宗开庭笔录中三个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某,证明礼金是索要的不符合事实,其中有一个证言也证实了,只有一万元属彩礼。原告的病历报告证明了原告确实有病。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婚后被告随原告去广东共同生活。

庭审中,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许昌市中心医院的报告单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陪嫁清单是被告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宋某某的病历与本案没有关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系被告关某某的母亲,被告身份证上姓名是关某令。原告盛XX(又名盛XX)与被告关某某于2007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1月10日,原告盛XX送给被告关某某小见面礼600元,同年农历1月12日送大见面礼3500元,同年农历8月12日送好时,原告盛XX家委托盛东坡送给被告关某某家彩礼x元,该x元彩礼交给了被告关某某的父母。期间,原告盛XX家又送给被告关某某购买的三金的钱4000元和烧锅袄钱800元。2007年农历12月8日,原告盛XX与被告关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盛XX家又送给被告关某某上车礼1100元。原告盛XX与被告关某某举行结婚仪式不久即共同外出做生意。原告盛XX与被告关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关某某认为原告盛XX有病,让原告盛XX看病,原告盛x年2月份经过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学院医院诊断原告患心理性ED可能性大。2008年4月15日,原告盛XX诉至本院,认为与被告关某某结婚花了很多钱,给原告家造成了很严重的经济负担,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x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哪些钱属彩礼范围;2、如果确定彩礼的范围之后,被告方应否退回原告方彩礼。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农村风俗,原告盛XX给被告关某某购买“三金”的4000元以及见面礼、上车礼、烧锅袄钱都不具有彩礼性质,不属于本案彩礼范围,故不应予以返还。原告盛XX给付被告关某某的送好礼x元虽系婚约彩礼,但原告盛XX与被告关某某自愿缔结婚约,双方且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虽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另外,在确定原告患有心理性ED可能性大后,被告关某某离开原告家外出。原告盛XX诉称与被告关某某结婚花了很多钱,给原告家造成了很严重的经济负担,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730元,全部由原告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京伟

代理审判员安静珂

人民陪审员张遂保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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