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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崔某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大道。

法定代表人崔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乙,男,汉族,30岁。

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某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有的豫x号车签订挂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每月月底以前向原告预交下月代办费、代缴的各种规费、税金等,被告不缴纳上述费用,原告有权扣押车辆、停止车辆的运行或将车辆户口自行过出或将车辆作报废处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配合,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缴纳拖欠的各项费用共计2090元;判令解除原、被告车辆挂靠合同并办理车辆转户手续。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一份车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被告将自购载重为2.99吨的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牌照号为豫x号。合同约定“乙方的车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用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乙方每月向甲方预先交纳次月代缴的各种养路费、规费、税金等。甲方代办车辆入户、车辆保险、营运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代办期间为合同有效期,为乙方代收、代缴各项规费、税金等行政收费,合同期限从2008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从2009年1月至今未缴纳上述费用,原告共为被告代缴机动车检测费5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无果,原告又登报通知被告到原告公司缴纳所欠管理费用、二维费用、欠款并解除挂靠合同,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协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车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现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为避免被告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并限期将被告入户在自己公司的车辆转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仅提供部分被告欠费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乙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车辆委托代理合同;

二、被告崔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将挂靠(入户)在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车豫x户籍转出;

三、被告崔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机动车检测费560元。如逾期支付,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崔某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崔某乙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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