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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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可江诉商评委、第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商标异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唐XX。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

委托代理人陈X。

原告张XX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新玉龙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有利害关系的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简称剑南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第三人剑南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x号“新玉龙春”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而作出,其理由如下:

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玉龙”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中的“新”字仅是起到修饰作用的形容词,在被异议商标中显著性较弱,而“春”字常被用于酒类商品上,显著性亦相对较弱,两商标在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近似,共同使用在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认为剑南春公司的系列商标或与该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张XX所提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张XX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外观、含义和呼叫上存在较大差异,通过整体和主要部分的对比亦可进行识别,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已经宣传使用近十年时间,已经建立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客观上已经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玉龙”是一个本身就已存在的词汇,显著性不强,也未进行推广使用。综上,张XX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2、张XX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通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使得相关公众可由被异议商标明确区分商品来源于张XX。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其请求本院依法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剑南春公司述称其同意第X号裁定的认定意见,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张XX于2002年12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4日被初步审定,其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见下页图)由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贸易公司于1983年2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酒商品上。该商标后转让给本案原告剑南春公司。2003年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截止至2013年2月28日。

引证商标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后,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针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张XX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8年6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由张XX独创,有其自身独特含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整体构成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张XX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题目为《张XX,“闯”品牌的老板》的文章报道、“新玉龙春”品牌的户外广告及“新玉龙春”酒外包装照片。上述文章未显示刊登的报刊出处和刊登日期,上述照片均未显示拍摄日期。

2、青岛市玉龙春酒厂与青岛华象广告有限公司、青岛众广联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6份广告合同,与无锡鼎盛塑料包装厂签订的2份加工定作合同以及相关发票。上述6份广告合同均未显示具体商标,2份加工定作合同显示为“玉龙春酒”;上述发票绝大部分为广告费发票,均未显示具体商标,另有3份包装厂的发票显示了“新玉龙春”商标。

3、青岛市玉龙春酒厂与威海市正发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市X镇龙源批发部、日照市东港区龙昌酒水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的十余份关于“新玉龙春”酒产品的销售协议。上述协议签订于2004年到2008年,涉及商品均为“新玉龙春”酒,销售地域均位于山东省境内。张XX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上述销售协议的发票等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

剑南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的理由为:一、张XX提交的证据仅为被异议商标投入市场的使用证据,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焦点问题无关。二、剑南春公司是著名的白酒生产企业,引证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剑南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获的多个荣誉证书,上述证书均为企业所获得的荣誉,未涉及引证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第X号裁定。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庭审过程中,张XX表示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剑南春公司及张XX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新玉龙春”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为“玉龙”纯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使用在酒等类似商品上,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具有一定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和引证商标相区别的知名度,而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显著性较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一篇文章和“新玉龙春”酒的户外广告及外包装照片均未显示其具体形成时间;其提交的广告合同和广告费发票未显示具体商标;其提交的十余份销售合同形成于2004年至2008年,时间跨度较大,每年的销售量有限,且未提交发票等协议实际履行证据。因此,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投入了商业使用,但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次,引证商标系在先注册的合法有效商标,无论其显著性是强或弱,其已经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同时,引证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并不影响被对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两商标只要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即可判定为近似商标。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新玉龙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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