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富,辽宁泰来(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富,辽宁泰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X街道办事处上稍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X街道办事处上稍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富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宋某于1990年结婚,1991年长子李某坪出生。2003年经审批办理了二胎指标。2004年10月20日次子李某乙出生,现宋某和长子李某坪享有上稍子村村民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而我与李某乙系上稍子村村民却不享有该待遇。故诉至法院,要求享有上稍子村村民同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稍子村民委员会辩称:宋某是我村X村民,系残疾人,1989年与朝阳市居民李某甲登记结婚,1992年李某甲户口从朝阳市迁入上稍子村X组。我村土地调整方案规定:“女孩结婚对象不符合招婿条件不给分地,因宋某不符合招婿条件,故李某甲未分得承包地。宋某长子李某坪1991年12月出生,在上稍子村X组调整土地时,本组村民照顾宋某是残疾人,分给宋某和长子李某坪两口人承包地。次子李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因其出生后我村一直未调整土地,故李某乙未分得承包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宋某于199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1992年李某甲户口从朝阳市迁入上稍子村,1991年长子李某坪出生。2003年10月李某甲、宋某申请生育二胎指标,经盘锦市双台子区计划生育局审批,同意李某甲、宋某生育二胎。2004年10月20日,次子李某某乙出生,落户于上稍子村X组。宋某及其长子李某甲为上稍子村X组织成员,并参与三组土地承包经营。2008年12月22日被告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方案规定:一,占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各补偿15倍乘以2千元,合计每亩补偿费3万元。二、占地款按最后一轮土地承包户进行分配。三、水线、边濠等公共用地的征地补偿费按土地承包户分配。因李某甲不符招婿条件、李某乙出生后上稍子村未调整土地,均未能参与本组土地承包,不在分配方案确定的受偿人员范围内。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上稍子村村民同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多孩生育登记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结婚证明等材料在卷,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的性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原告只要具有上稍子村X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二项规定:与本集体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属于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李某甲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与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并迁入被告处生产、生活,其户口也从原集体经济组织迁出,并依法登记为被告常住户口,原集体组织未分给原告李某甲承包地,其已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李某甲具有上稍子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村民均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10月20日李某乙出生,落户于上稍子村X组,出生后同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属法定新增人口。被告抗辩:李某甲、李某乙没有承包地就不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因李某甲、李某乙具有上稍子村X组织成员资格,其未分得承包地系被告主、客观原因造成的,原告对此并无过错,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X街道办事处上稍子村民委员会三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份额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
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雪梅
审判员冯卫威
审判员赵东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华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