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
委托代理人赵骥,桂三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
原告滕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琨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2008年4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当天从银行取钱交给被告,被告立写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滕某现金x元整,到2008年6月8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9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属有效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分文未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清偿逾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承诺在2008年6月8日前还清原告借款x元,但逾期分文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从逾期的次日即2008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滕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滕某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08年6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志琨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吓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