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28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6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同方××、侯××等人一起在禹州市X乡天一阁饭店吃饭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同侯××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打后,被告人王某某又与方××发生争执引起殴打,在互相殴打中,被告人王某某夺过方××手中的镢头,致方××受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方××肋骨多发性骨折、肝破裂,其损伤为重伤。事发后于1999年8月28日王某某与方××双方自行和解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方××医疗费等6000元。2008年10月21日方××被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八级。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方××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方××医疗、误工、护理、伤残补助、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征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陈述,证人李××、韩××、侯××、王××、孙××、方××、方××、李×的证言,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领款条及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伤残程度八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前其家属自行与被害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已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元,征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遂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庭审前,上诉人王某某的家属自行与被害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其亲属已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根据上诉人王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已征得被害人谅解等各种量刑情节,依法判处上诉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已属于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某的亲属已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进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