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毕某某、邓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由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张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爱琴、曲振川、曲圆圆、曲文堂、李桂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科、常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爱琴、曲文堂、李桂兰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鹏云,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毕某某、邓某,被告人孟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3月16日,孟某甲、孟某乙一家与曲良玉的舅舅王××家因客户停车妨碍生意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双方同意于3月18日由程××从中调解,让孟某乙给王××赔礼道歉,因故未果。
2008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甲正在自家门市部算账时,曲良玉酒后和张××、卫××某三人驾驶一面包车到孟某甲家门市部,停车后曲良玉下车手持砖头骂着闯入孟某店内,卫××某、张××尾随曲良玉先后下车,其中,卫××某进入店内,张××站于店外门口。曲良玉持砖砸完孟某甲办公桌等物品后,又持砖头将孟某甲面部、头部多处砸伤,孟某甲即到厨房拿上菜刀、其子孟某乙持单刃匕首,砍、刺曲良玉,致曲当场死亡。案发当天下午,孟某甲在自家店内被抓获。孟某乙潜至其小姨王×家,将所穿血衣换掉,在到城关派出所找其父亲时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曲良玉应系左侧总动、静脉完全横断失血性休克死亡。头面部、颈部损伤系锐性物体所致。胸部及右大腿损伤,符合单刃刺器致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并出示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对起诉指控其故意伤害曲良玉,致使曲良玉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均辩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并有投案自首情节。
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请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孟某甲、孟某乙一家与曲良玉的舅舅王××家因客户停车妨碍生意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双方同意于3月18日由程××从中调解,让孟某乙给王××赔礼道歉,因故未果。
2008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甲正在自家门市部算账时,曲良玉酒后和张××、卫××某三人驾驶一面包车到孟某甲家门市部,停车后曲良玉下车,手持砖头骂着闯入孟某店内,张××、卫××某尾随曲良玉先后下车,其中,卫××某进入店内,张××站于店外门口。曲良玉持砖砸完孟某甲办公桌等物品后,又持砖头将孟某甲面部、头部多处砸伤,孟某甲即到厨房拿上菜刀、其子孟某乙持单刃匕首,砍、刺曲良玉,致曲当场死亡。案发当天下午,孟某甲在自家店内被抓获。孟某乙潜至其小姨王×家,将所穿血衣换掉,在到城关派出所找其父亲时被民警抓获。
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死者曲良玉应系左侧总动、静脉完全横断失血性休克死亡。头面部、颈部损伤系锐性物体所致。胸部及右大腿损伤,符合—单刃刺器致伤。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爱琴、曲振川、曲圆圆、曲文堂、李桂兰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孟某甲、孟某乙表示谅解,请求法院根据孟某甲、孟某乙的犯罪情节对孟某甲、孟某乙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孟某甲在2008年3月19日两次供述均称被害人曲良玉一手持刀一手持砖头骂着进店,三个人围着自己打,砸完桌子接着就砸自己的头、面部。自己跑进楼梯间下的厨房,持菜刀朝追赶自己的被害人曲良玉身上乱砍,将曲良玉砍倒,其他两个人没有动手。其在所有的供述中均供称孟某乙没有打被害人曲良玉。
(2)被告人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2008年3月19日供述自己在店内看其父亲孟某甲在办公桌前算账,被害人曲良玉手持砖头骂着进店,砸完桌子后接着就砸孟某甲的头、面部。孟某甲跑进楼梯间下的厨房,持菜刀和曲良玉对打。自己持匕首可能戳到被害人裤子了,没有伤害曲良玉。
2、证人证言
(1)证人卫××某证言证实:自己看见酒后的曲良玉手持一块半截红砖进店,砸完桌子紧接着砸孟某甲的头。孟某甲进屋拿菜刀砍曲良玉,孟某乙也围着打曲良玉。没有看清孟某乙手拿什么东西以及咋打的。二人将其打倒后,孟某乙遂持匕首追撵卫××某和张××。
(2)证人张××证实:自己看见酒后的曲良玉持砖头骂着进入店内砸桌子,孟某甲遂和曲良玉厮打,卫××某从中劝架。孟某甲持菜刀、孟某乙持匕首围殴曲良玉。孟某乙听见张××的呼喊,遂追撵张××未果。
(3)证人刘××证实:自己在门口干活时,只见到孟某甲、孟某乙都在店内,孟某乙也在帮忙干活。被害人曲良玉手持两块半截砖进店就骂,接着看到孟某乙身上沾满了血往店外跑。孟某甲脸部有血站在门口。曲良玉头朝南躺在地上。2008年4月7日和6月10日证言证实进店内看见地面上散落有钱,沾染血迹。孟某乙左胳膊揽着曲良玉,右手持手机质问是谁指使他来的。
(4)证人王××证实:曲良玉捡两块半截砖骂着进店,听到有砸东西的声音。被害方有两人进店。孟某乙持一尺多长的单刃刀追撵一个人未果,返回店内。孟某乙单腿跪地右手持匕首,左手托着曲良玉后背,质问是谁指使他来的,没见孟某乙伤害曲良玉。
(5)证人陈×证实:2008年3月19日下午孟某门口停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下来三个男子,停一会听见老孟某快打110报警。我往他们屋一看,围了很多人,老孟某来把门拉住,见他一脸血,过一会警察来了,当时还见孟某乙被几个人拽着。
(6)证人曾×证言证实:2008年3月19日下午自己看见孟某甲和孟某乙正在质问满身是血的曲良玉是谁指使他来的,曲良玉说是王永付指使。孟某乙请求旁观群众录音未果。还证实看到地上有两把刀和砖头。有人拉着孟某乙。
(7)证人范××证实:2008年3月19日下午自己看见孟某甲坐在他家楼梯口的墙角,孟某乙当时是单脚或双腿跪在地下那人头东边。没有看见二人再伤害被害人曲良玉。孟某店内办公桌附近掉有钱。
(8)证人方×证实:2008年3月19日下午自己看见一个年轻人从面包车后面绕过来到驾驶室位置哪儿开门,老孟某儿子孟某乙手里拿把刀从后面追过来,那个年轻人车门也不开了一直往东跑。孟某乙拿刀在后追。
(9)证人段××证实:2008年3月19日下午自己听见南边孟某甲的门市部里有乒乒乓乓的响声,看见孟某乙出来撵那两个人。
x%%证人程××、逯某某证实:案发当日中午,曲良玉临时约张××、逯某某、程××及其母亲李某某在城关法庭北边一快餐店一起吃饭、喝酒。中午曲良玉没有说其他事情。酒后程、李、逯三人先行离开,事后听说曲良玉打架一事。
x%证人程××、王××、王××证实:2008年3月16日孟某甲、孟某乙、王××一家与王××夫妇双方因孟某的客户停车堵住王家店门引发纠纷和打架。双方接受程××从中调解。程决定于2008年3月18日晚由孟某乙给对方赔礼道歉,因故未果。
x$%证人姚爱琴(被害人妻子)证实:王××和孟某甲两家打架后,曲良玉和自己去看过王××老婆,曲良玉知道两家的矛盾。程××去医院时表示愿意调解此事。
3、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公(唐)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详细情况及提取物证情况。
4、鉴定结论
(1)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公(唐)尸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曲良玉符合被锐性物体致伤颈部致使左侧总动、静脉完全横断失血性休克死亡。头面部、颈部损伤系锐性物体所致。胸部及右大腿损伤,符合单刃刺器致伤。
(2)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DNA)字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
该鉴定书载明送检物证及样本:1、曲良玉的血迹,编号为X号;2、菜刀上的血迹,编号为X号;3、木质柄匕首上的血迹,编号为X号;4、线柄匕首上的血迹,编号为X号;5、现场地面上的血迹,编号为X号;6、孟某甲上衣上的血迹,编号为X号;7、孟某乙上衣上的血迹,编号为X号。
鉴定意见为,送检2、3、4、5、7、号检材上所检出的血迹是曲良玉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3)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DNA)字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
该鉴定书载明送检物证及样本:1、孟某甲的血迹,编号为X号;2、孟某甲皮鞋上的血迹,编号为X号;3、孟某甲黑色长裤上的血迹,编号为X号;4、孟某乙鞋上的血迹,编号为X号;5、孟某乙裤子上的血迹,编号为X号。
鉴定意见:1、送检2、X号检材上所检出的血迹是孟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2、送检4、X号检材上所检出的基因分型与“公(宛)鉴(DNA)字X号”鉴定书比对,与其中的X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3、送检X号检材上所检出的基因分型与“公(宛)鉴(DNA)字X号”鉴定书比对,与其中的X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
(4)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该鉴定书载明:孟某甲面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孟某甲的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孟某乙的面部及左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5、书证、物证
(1)辨认笔录。内容为:经被告人孟某乙辨认菜刀是其父亲所持凶器,线柄匕首是自己当天下午所持凶器。孟某甲辨认出菜刀是其砍伤曲良玉的凶器,其余两把匕首辨认不清,并称不是其家中之物。
(2)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
内容为,死者曲良玉颈部喉结上有10×5cm创口,创缘整齐,创口较长,创口剁开较宽,创腔较深。据上述损伤的形态判断,其损伤符合一便于挥动的、有一定力度的锐性物体(如砍器)砍切所致。现场遗留的两把匕首不易形成曲良玉的致死伤。
(3)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记载扣押物品有:菜刀、线柄匕首、木质匕首、刀鞘各一把,新鲜断面的红色半截砖两块。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害人曲良玉先带人手持砖头闯入孟某店内,将孟某甲面部、头部多处砸伤,在案发前因方面,被害人过错较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被告人系初犯;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严重过错,请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经审查,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在与被害人相互厮打过程中,在被害人已不能对孟某甲、孟某乙实施不法侵害情况下,仍持刀继续伤害被害人,并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有正当防卫、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有严重过错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有严重过错;案发后孟某甲、孟某乙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孟某甲、孟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起着主犯、从犯的作用,对孟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对孟某乙依法减轻处罚。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某甲刑期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某乙刑期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剑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