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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红甫与襄城县交通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三终字第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红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毛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刚男,X年X月X日生。委托代理人付国亮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彩英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国亮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交通局。住所:襄城县X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胜业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广民该局监察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X路管理所。住所:襄城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丁晓军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X路管理局。住所:襄城县X路。

法定代表人朱国忠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克军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姜红甫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红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毛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刚、黄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交通局及襄城县X路管理所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X路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9日22时许,二原告之子刘晨亮和同伴喝过啤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载着同村的刘晓涛、刘旭迪,准备去姜庄乡任庄网吧上网,当摩托车行至许丁路襄城县X乡X路段时(该路段为县道),摩托车撞到了正在建房的姜红甫堆在路上的石子堆上,摩托车和人均被摔倒,发生了刘晨亮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被告襄城县交通局、襄城县X路管理所、襄城县X路管理局对事发路段负有管护职责,但三被告既没有排除路面障碍,又没有在石子堆旁设置警示标志,致使该道路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对刘晨亮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红甫长期在该路段堆放大量沙石,给通行者造成伤害,对刘晨亮的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66元,另经查明,襄城县X路管理所具备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姜红甫在公路上擅自堆放石子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襄城县X路管理所作为县X路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5条的规定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以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但其未能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及时把堆放在路上的石子清除,上述二被告的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导致了原告之子死亡损害后果的发生,即致原告之子的死亡,属无意思联络的侵权,应负按份赔偿责任。但原告之子刘晨亮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姜红甫的过失较大,承担50%的责任,被告襄城县X路管理所对其管理过失负20%的责任,原告之子刘晨亮负30%的责任。襄城县X路局的职责范围是管理国道和省道,该事故发生在县道,因此,襄城县X路局不承担责任。襄城县交通局虽然作为襄城县X路管理所的主管单位,但襄城县X路管理所具备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襄城县交通局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丧葬费8490.50元,死亡赔偿金x.6元未超过标准,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建刚、黄彩英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均未达到需被抚养的年龄,原告刘建刚提供的残疾人证明不能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10元,由被告姜红甫负担x.50元,由被告襄城县X路管理所负担x.20元,下余费用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红甫赔偿二原告刘建刚、黄彩英因刘晨亮死亡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x.5元;二、被告襄城县X路管理所赔偿二原告刘建刚、黄彩英因刘晨亮死亡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x.2元。三、以上一、二项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3510元,由被告姜红甫负担1430元,被告襄城县X路管理所负担710元,二原告刘建刚、黄彩英负担137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红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建刚、黄彩英之子刘晨亮骑车撞上被告姜红甫家的石子堆导致其死亡这一事实错误。理由是:1、2008年4月19日晚11点左右,天下着雨,被上诉人刘建刚、黄彩英之子刘晨亮一行三人骑摩托车行驶至姜庄乡X路时,因刘晨亮高度醉酒,车速过快,撞上堆在路旁的石子堆,事发当时,公路旁边有几家在盖房子,在事发现场没有目击证人刘晨亮的两个同伴又没有明确指认,交警部门也没有确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刘建刚、黄彩英如何能够确定刘晨亮所撞上的石子堆就是上诉人姜红甫的,当时上诉人姜红甫正在修建地基根本不需要用大量的石子,上诉人家又有汽车,完全是随时用随时拉,也没必要将大量的石子拉回来长期堆放在公路上,刘晨亮撞上的石子堆完全有可能是别人家的,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轻易认定该石子堆为上诉人所有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刘建刚、黄彩英之子刘晨亮的死与撞上石子堆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从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所出某某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中可以看出,刘晨亮的死亡原因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同时也可以看出某晨亮的撞击地点、倒地地点和死亡地点并非在同一位置,而是撞上石子堆又前行10余米后倒地,然后其同伴将其扶起继续朝回家的方向走,随后又将其放在地上两个人回家,直到第二天发现刘晨亮死亡。由此可以看出,刘晨亮的死完全有其他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的可能,完全有高度醉酒车速过快加上雨天路滑摔倒的可能,导致刘晨亮死亡并非一定是撞上石子堆所造成的,原审法院认定刘晨亮撞上石子堆导致其死亡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在证据的采信上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建刚、黄彩英之子刘晨亮所撞上的石子堆为上诉人姜红甫家所有的唯一证据就是证人刘国华和刘团辉的证言,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人刘国华和刘团辉并未目击事发现场,也不知道本案的发生经过,对案件事实并不清楚,完全是听从被上诉人刘建刚、黄彩英所说,并且证人刘国华和刘团辉与被上诉人刘建刚、黄彩英均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证人不具备出某作证的条件,该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认定石子堆是上诉人姜红甫家的有效证据,而原审法院却不顾法律的规定,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审法院的这一做法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刘建刚、黄彩英、襄城县交通局、襄城县X路管理所、襄城县X路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

是:1、证人刘国华和刘团辉与被上诉人刘建刚、黄彩英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及证人刘国华和刘团辉提供的证言能否采信;2、导致刘晨亮死亡事故发生的石子堆是否为上诉人姜红甫所堆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证人刘国华和刘团辉与被上诉人刘建刚、黄彩英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及证人刘国华和刘团辉提供的证言能否采信的问题,上诉人姜红甫没有提供出某分的证据证明刘建刚、黄彩英与刘国华和刘团辉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刘国华和刘团辉的证言并无不妥;针对导致刘晨亮死亡事故发生的石子堆是否为上诉人姜红甫所堆放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证人刘国华和刘团辉的证言以及姜红甫家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公路旁建房施工的事实,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尸检报告、李晓涛、刘旭迪的笔录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导致刘晨亮死亡事故发生的石子堆就是姜红甫所堆,正是由于姜红甫在公路上擅自堆放石子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了被上诉人刘建刚、黄彩英之子刘晨亮死亡后果的发生;针对第二个焦点,姜红甫没有提供出某分的证据证明刘建刚、黄彩英与刘国华和刘团辉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刘建刚、黄彩英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姜红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桂全法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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