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理人马XX(系王XX之子),住址同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夏XX(系夏XX之母),住址同被告夏XX。
委托代理人浦XX(系夏XX之父),住址同被告夏XX。
原告王XX诉被告夏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马XX、委托代理人程先林、被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夏XX、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1月29日05时48分许,被告夏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XXX组机耕道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驾驶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XX时,两车发生相撞,王XX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夏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495.8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822元、鉴定费4,500元、营养费21,600元、护理费18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残疾赔偿金160,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夏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自负一定责任,其不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余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仅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的50%,对原告其余损失均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系农村居民。2009年1月29日05时48分许,被告夏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泥城镇XX组机耕道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驾驶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时,两车发生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夏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王XX受伤当日被送往南汇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3日转入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8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61,570.29元,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7,500元。原告王XX于2009年7月1日就其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向原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9日合并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经对该案进行审理后,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了《(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夏XX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261,570.29元,扣除夏XX已支付的现金27,500元,被告夏XX尚应赔偿原告王x,070.29元。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此后,原告至上海长征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又支付了2,495.8元的医疗费。
经公安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X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3月1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其头部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和颅骨缺损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及护理各390-420日,营养180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X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对其相应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0年6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0]法医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XX于2009年1月19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四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王XX长期休息,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12个月”。原告支付了上述两次鉴定的费用4,500元。2010年7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夏XX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夏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自己的伤害后果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应由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
综合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长期护理)暂定为60个月。如原告在本院确定的护理期限过后仍需要继续护理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赔偿年限计算为13年,根据其伤残程度,伤残等级系数计算为76%,结合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21,761.12元;对原告确定的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40元标准,确认14,4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原告的护理级别(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标准,确认该项损失为5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计算为2,82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害后果、加害人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XX应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2,495.8元、交通费822元、鉴定费4,500元、营养费14,400元、护理费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残疾赔偿金121,76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5,798.92元,应由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8元(原告王XX预交3,879元),减半收取计3,879元,由原告王XX负担1,536元,被告夏XX负担2,343元。被告夏XX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田亚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