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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4月18日,我与胡某由中介方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了编号为DG-XG-100069的房屋定购协议。协议约定胡某违约应向我支付相当于某同定金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应有义务,但胡某在合同约定的缴款日未向我支付购房款,时至今日,胡某仍未向我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经我及中介多次积极与其联系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胡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胡某向我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胡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并反诉称:王X所述与中介公司多次联系不属实,中介公司是给我打过电话,但王X没有联系过我。因王X的房屋此前已出租给他人,在2010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定购协议之前,双方约定,只要我交定金王X便可将房屋交付给我,保证我按时搬家,故此我与王X才签订了定购协议。双方约定4月19日办理过户手续,我把房款准备好,还交了中介费。因承租户不愿意搬走,王X没有腾空房子,导致我不能按时搬家,致使我被迫匆忙从他处租赁房屋,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王X未提供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承诺,导致本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而无效。故反诉要求王X双倍返还我定金20000元,依法确认我和王X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无效。

王X在一审法院针对胡某的反诉答辩称:我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系胡某自身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事由,我和胡某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是我们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故我方对胡某的反诉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不同意胡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王X、胡某及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房屋定购协议,约定由甲方(王X)将其位于某京市X区燕山东风北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胡某);出售房屋总价款为280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定金由甲方收取;双方过户之日支付全部房款,双方于2010年4月21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外,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胡某向王X支付房屋定金10000元。2010年4月19日,依据三方的口头约定,王X、胡某到相应的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因时间晚点,未能办理相应的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4月20日至4月23日,X公司几次电话通知胡某及时共同办理X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胡某未予同意。2010年6月18日,X公司以邮政快递形式向胡某发出履约通知函,要求胡某办理房款交割及产权过户手续,邮政快件因胡某拒收而退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定购协议、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函、快件追踪查询结果、邮政快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X、胡某及X公司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本案中,胡某在接到X公司有关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电话通知后,未予同意,其后又拒收X公司办理房屋的房款交割及产权过户手续的通知,其以实际行为作出了拒绝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王X要求解除与胡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胡某主张因王X未提供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承诺导致双方签订的定购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王X在签订房屋定购协议时收取胡某所交的定金,应予返还,故胡某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X与胡某于某O一O年四月八日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二、胡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X违约金一万元。三、王X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某定金一万元。四、驳回胡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胡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向王X支付违约金10000元,改判王X给付胡某违约金10000元,支持一审第三项。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王X、胡某及X公司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胡某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又拒绝接收X公司办理房屋的房款交割及产权过户手续的通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房款交割及产权过户手续,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王X要求解除与胡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胡某上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向王X支付违约金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胡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一百五十元,由王X负担二十五元(于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胡某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胡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徐霖

代理审判员李唯一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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