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号。
负责人冯X,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1968年9月21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称,被告林XX于2005年因购买房屋之需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05年5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05年6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自2008年8月开始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1,017.82元,利息及罚息10,134.38元(暂计至2009年9与21日);2、被告偿还自2009年9与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处置被告的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庭审中,对于第一项中利息及罚息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偿付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4.59‰计算的利息及按月利率6.426‰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林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4日,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林XX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起至2020年6月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9‰,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贷款的归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罚息利率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上加收40%(即月利率6.426‰);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以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于2005年5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5年6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2008年12月21日起,被告未按期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起算,与事实不符,应予调整。被告林XX作为抵押人,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余全部借款并偿付利息及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1,017.82元;
二、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171,017.82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日止按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借款月利率4.59‰、逾期月利率6.426‰)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若被告林XX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房屋一套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3元(已由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预交),由被告林XX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凌云
审判员朱恩平
代理审判员樊海英
书记员陆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