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民,现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相识、相恋,1998年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郭某,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郭某宁。被告因多次刑事犯罪被劳教,不知悔改于2007年12月19日至今在崔家沟监狱服刑。原告除承担家庭的所有事务,精神上也承受巨大压力,故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郭某、婚生子郭某宁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郭某、婚生子郭某宁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
三、现处于(略)X号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郭某某所有;现处于原告王某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某某自愿放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伍继忠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