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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杨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xx诉被告杨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追加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杨xx、被告xx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2009年11月12日晚10时许,原告回所居住小区,经过门卫室时看见被告杨xx正在里面看报纸,便敲门问被告为何最近不理睬原告。被告见原告喝过酒就开口大骂要打死原告。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大打出手,原告无还手之力被打伤。后原告被送往仁济东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股骨内撕脱骨折,面部多处青肿、眼睛出血。经xx派出所调解,因被告拒绝赔偿未成,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现结合鉴定结论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4.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6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3,96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辩称,被告是xx物业公司的保安,担任xx路xx弄小区的门卫工作。事发当晚被告正常上班,原告酒后滋事、主动挑衅、动手在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被原告打伤面部后被迫防卫,后打电话报警。在警察调解下被告已经当场赔偿了500元、了结纠纷。之后原告及其家人再次挑衅,原告自行滑倒致伤,应由其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物业公司辩称,被告杨xx是公司的聘用员工,接受公司指派在原告居住小区担任门卫工作。原告系酒后闹事,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x系被告xx物业公司员工,担任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小区门卫工作,原告徐xx系该小区居民。2009年11月12日晚,被告杨xx在该小区门卫室值班。晚上22时许,原告徐xx酒后回家,经过门卫室时上前敲打房门后自行拉开门,责问被告杨xx为何不理他,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各自头面部等处均有受伤。后被告报警,xx派出所警察到场后对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杨xx当场支付了500元作为赔偿。原告在其妻陪同下回家,被告则继续在门卫室值班。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原告之子徐xx回家,见原告被打伤遂再次下楼到门卫室,并砸坏玻璃。在原告及其妻子劝阻下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均再次报警。xx派出所警察到场后根据原告的要求开具验伤单,并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解决。为查明事实,xx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原告之子徐xx、在场人杨金友、韩文清均作了询问笔录,并在同年11月27日主持双方调解,但因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成。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验伤,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左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小指软组织损伤等并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04.20元,均由其自行支付。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伤势是否构成伤残以及等级、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在纠纷中受伤,致头部外伤、左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小指软组织损伤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徐xx系上海生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担任送货员职务,月收入为1,600元。因本次受伤误工3个月,扣发工资4,8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下列赔偿项目之数额达成一致:医疗费,双方均同意按实结算,经核为1,404.2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62元;鉴定费1,500元。但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意见不一:1、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算二个月,被告则均同意按照每天20元计算二个月。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二个月,被告则均认为原告脚部受伤,生活完全可以自理,不同意该笔费用。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其伤势主张2,000元,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另外原告认为在纠纷中其没有恶意,也没有过错,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被告则均认为是原告酒后滋事造成纠纷,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病历卡、医疗费收据、诊断报告、误工证明、工资单、照片、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杨xx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xx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被告杨xx称原告系自行滑到受伤,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损失中双方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1、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该笔费用为1,800元。2、护理费。被告关于原告无需护理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每天30元主张护理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该费用为1,8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所受的精神痛苦是必然的,结合其伤情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1,500元。原、被告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数额达成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损失数额为12,866.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次纠纷因原告酒后滋事所起,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xx受被告xx物业指派担任原告居住小区的门卫工作、且在本次纠纷中并无伤害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xx物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xx的先行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被告应当赔偿款项中扣除,并由其和被告xx物业自行结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人民币702.10元、误工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元、鉴定费人民币7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433.10元,扣除被告杨xx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00元,尚余人民币5,933.1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徐xx、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亚敏

书记员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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