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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乙、刘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23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21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刘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彭某乙、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彭某乙、刘某与彭某等人在一起,因经济困难,议定以向亲戚朋友借摩托车去办事为借口骗取摩托车,然后把摩托车骑到当铺当掉摩托车换取现金。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乙、刘某在双峰致科大酒店看到彭某乙的熟人黄某庚(梓门桥千金村人),彭某乙出面向黄某庚借摩托车,要刘某留下来陪黄某庚,假装等彭某乙回来,刘某遂在致科酒店内陪着黄某庚,彭某乙骗到摩托车后把摩托车当在永丰镇文民寄卖行,换取现金1300元。到下午,刘某带着黄某庚假装到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看守所寻找彭某乙无果,后刘某借机脱身。过了一段时间,黄某庚逼问被告人彭某乙摩托车的去向,彭某乙讲摩托军已经当了,并要求黄某庚自己出1300块钱到文民寄卖行赎回。摩托车被黄某庚赎回后,彭某乙一直未还黄某庚1300元钱赎金。经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32O0元。

2、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彭某乙、刘某在双峰车站宾

馆住宿,早上起来后,彭某乙讲没有钱用了,要出去搞点钱才行了。于是彭某乙要刘某到车站宾馆等,彭某乙来到梓门开发区X路口看到熟人彭某丙,租其车到车站宾馆。路上,刘某打电话给彭某乙,问搞到没有,彭某乙要刘某到家家乐超市门口等。到车站宾馆后,彭某乙讲要借彭某丙摩托车去接一个人,彭某乙骗到摩托车后,在家家乐超市门口与刘某会面,并要求刘某先到卖毒品的“老母’’手里去买毒品,然后彭某乙一个人骑着彭某丙的摩托车到一家当铺里当掉,换取现金500元。经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400元。

3、2009年10月30日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彭某乙和彭某(在逃)在永丰国土局转盘附近看到彭某乙的同学王某杰,彭某乙出面借王某杰摩托车用一下,彭某乙骗到摩托车后就搭着彭某到五里牌,彭某提出摩托车由他去卖,要彭某乙到五里牌等,彭某一个人骑着王某杰的摩托车将车卖了,换取现金300元,由于彭某在逃,目前王某杰的摩托车不知去向。经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2600元。

4、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乙在希望驾校学驾驶,看到表兄王某戊(沙塘乡X村人),彭某乙假装向王某戊借摩托车出去办事,王某戊碍于情面把摩托车借给彭某乙,彭某乙骗到摩托车后把其摩托车当在永丰镇城南吴某某开的当铺里,换取现金500元。事后,王某戊多次催要摩托车,并把情况告诉了彭某乙的父母,彭某乙被逼无奈带着自己的父母来到当铺里,其父出500元把王某戊的摩托车赎回退给了王某戊。经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1800元。

5、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乙和彭某(梓门湾头村人)两个人到其熟人黄某己在大石山附近开的摩托车修理店内玩,彭某乙和彭某商量由彭某乙出面向黄某己借摩托车,由彭某骑走摩托车卖掉,然后再由彭某打电话联系彭某乙。于是彭某乙就向黄某己讲要他把摩托车借给彭某骑一下去办点事,彭某骑走摩托车后,彭某乙假装在黄某己的店子里等彭某,然后又假装带黄某己到双峰街上寻找无果。事后,黄某己多次逼问彭某乙要摩托车,彭某乙讲彭某把摩托车押在一个朋友手里,要黄某己自己出7O0元去赎回来,并假装答应过半个月还黄某己700元。黄某己自己出700元,把摩托车赎回后,彭某乙一直未还黄某己700元赎金。经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300元。

6、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乙、刘某和“文军伢叽”(待查)三个人一起在双峰家家乐超市门口租了一辆的士到希望驾校打算要回学费,钱没有退到,三人又租的士返回家家乐超市门口,彭某乙一个人下了车,要刘某、“文军伢叽”坐的士到希望驾校等。彭某乙下了车后,看到其一个熟人罗某某(石牛乡X村人),便租其摩托车到希望驾校,在驾校门口,彭某乙假装要刘某去接两个人,刘某就提出向罗某某借摩托车用一下,刘某骗到摩托车后按喇叭示意彭某乙上车,“文军伢叽”坐的士也一路跟着,骑了一阵,由彭某乙自己亲自骑,并商量要把摩托车当掉,彭某乙讲一个当铺的老板他熟,于是彭某乙骑着摩托车搭着刘某到了城南聚丰寄卖行,”文军伢叽”坐的士一直跟到当铺门口,坐在的士里面未下车,彭某乙和刘某把罗某某的摩托车当在聚丰寄卖行,换取现金500元,之后”文军伢叽”、彭某乙、刘某离开。过了三四天,彭某乙和”文军伢叽”又来到聚丰当铺,要求老板再加300元,于是聚丰当铺老板又加了300元给“文军伢叽”,过了十来天,“文军伢叽”一个人再次来到聚丰寄卖行,称是彭某乙委托其把摩托车赎回,“文军伢叽”出980元把罗某某的摩托车赎走不知去向。经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3200元.

7、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乙看到其姐夫彭某丁骑有一辆女式摩托车,便向彭某丁借摩托车称要到开发区去一下,彭某乙骗到摩托车后把摩托车当在永丰镇文民寄卖行,换取现

金130O元。事后,彭某丁多次催问彭某乙要摩托车,彭某乙总是找借口骗他,由于彭某丁逼的紧,彭某乙向亲戚借了1300块钱把摩托车赎回退回了彭某丁。经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30O0元。

8、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彭某乙、刘某和彭某在梓门乐忆网吧上网,彭某乙看到其熟人彭某辛,便提出要借他摩托车出去用一下,彭某乙把摩托车骗到手后,就把车子交给了彭某,然后,彭某搭着刘某到街上一家当铺当了,换取现金400元。同时,彭某乙在乐忆网吧陪着彭某辛上网,假装等彭某他们回来,无果。彭某乙又带着彭某辛假装到梓门中江村寻找。事后,彭某辛多次催问彭某乙要摩托车,但一直未还。经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2400元。

综上,被告人彭某乙诈骗8次,诈骗金额总计x元;被告人刘某共同诈骗4次,诈骗金额总计9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彭某丙、彭某丁、王某戊、黄某己、黄某庚、罗某某、彭某辛、王某壬的陈某;证人吴某某、唐某某、陈某某、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照片;指认笔录及其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彭某乙、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乙、刘某行为均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华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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