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宾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2月因盗窃被衡阳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7月因聚众斗殴被衡阳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某、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旷聪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汪攀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某某、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宾某某、汤某甲和王佑芝(另案处理)三人途经衡山县先农花园群英超市时,汤某甲发现曾与他们有过节的被害人马某某坐在一旁经过的的士车内,便上前将该的士车拦住,马某某下车后,由汤某甲、王佑芝抱住马某某,宾某某则将其腿部戳成轻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二被告人宾某某、汤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一般共同犯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宾某某、汤某甲和王佑芝(另案处理)三人途经衡山县先农花园群英超市时,汤某甲发现曾与他们有过节的被害人马某某坐在一旁经过的一台的士车内,便上前将该的士车拦住,并大喊“马某”。宾某某、王佑芝二人闻讯,立即上前将马某某拖下车。马某某下车后,宾某某等人欲将马某某推上的士车,另找地方再找马某某的麻烦。马某某见状,反抗不想上车,汤某甲、王佑芝二人抱住马某某,马某某在反抗中倒地。宾某某拿出携带的刀具对着马某某的腿部一阵乱捅,致其大量出血。宾某某见状,叫汤某甲、王佑芝逃离了现场。
经鉴定,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宾某某的亲属与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马某某的损失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他们殴打被告人马某某的全部经过;
二、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9日途经先农花园群英超市的时候,被宾某某等人捅伤的事实;
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目睹三个年轻人在先农花园拦住的士车上的一个徕叽,并由个子最高的年轻人用刀子将那个人捅伤的事实;
四、证人彭某、汤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9日在群英超市附近发现一名男子被人捅伤躺在地上;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六、法医鉴定,证实马某某左大股三处长分别为3.2CM、7.2CM、2.7CM创口,左下肢二处长分别为7CM、2.9CM创口,右下肢一处长3.8CM创口,累计长度为25.6CM,伤情为轻伤;
七、书证:1、抓获经过;2、赔偿协议与收条,证实宾某某亲属已经赔偿马某某的损失x元;3、被害人马某某出具的请求书,请求对宾某某从轻处罚;4、劳动教养决定书;5、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某、汤某甲等在公共场所随意欧打他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宾某某、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宾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成兆元
审判员旷聪云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攀
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