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原审被告王某甲(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丰坡,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乙,主任。
王某甲与李玲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4日作出(2001)登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甲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豫检民抗[2006]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7)郑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丰坡、第三人登封市X镇X村委到庭参加诉讼,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海庆受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登封市X村福利烟煤矿名为集体,实为个体挂靠企业。由李玲个人独资经营。王某村委对该矿没有任何投资。1998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煤矿转让协议,约定该煤矿全部资产作价28万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甲于1998年7月15日、8月18日先后两次共付给原告x元,余款至今未付。而原告在全部资产移交给被告后,也没有按法定程序变更登记手续。1999年2月26日及1999年11月30日被告王某甲仍以李玲的名义办理了煤炭生产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2001年李玲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双方所签煤矿转让协议无效,收回煤矿采矿权及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但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矿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在该矿的“两证”仍为李玲拥有。被告对该矿不拥有采矿权和经营权。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请求赔偿损失,因无科学鉴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二、双方相互返还各自所得。案件受理费671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821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上诉称,双方所签合同为资产转让合同,而非采矿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在煤矿资产转让的基础上双方再共同到矿管机关办理采矿权的批准手续。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该转让协议有效。
李玲辩称,该协议并非资产转让,而是李玲收取转让费,上诉人受让后进行开采经营,双方转让时未依法办理采矿权审批转让手续导致该协议无效,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李玲于1998年7月15日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应为资产和采矿权的转让。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仅付了部分转让款,亦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李玲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检察院抗诉称,一、二审判决以双方“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认定双方的煤矿转让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的煤矿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是否办理变更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该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到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只是合同履行的内容,而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二审判决以双方未办理变更手续为由认定合同不生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王某甲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变更登记手续没有事实依据。2001年6月12日王某甲已经在登封市煤炭局进行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变更登记,在上报审批中,因为全国小煤矿进行关闭整顿,才于2002年6月20日依法取得煤炭转让变更登记,据此,二审判决认定王某甲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矿权变更登记手续是错误的。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1998年7月15日王某甲与李玲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曾积极的履行了双方所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王某甲取得了王某福利烟煤矿的经营权。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
李玲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要求该案依据有关法律处理。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本案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李玲已将x元返还给王某甲,并将该煤矿又转让给朱保圈。
本院再审认为,1998年7月15日李玲与王某甲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未按法律规定报行政机关审批,转让合同应为无效,检察院称合同有效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陈元
审判员胡涛
二○○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范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