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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崇州市人,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川x号中型普通客车搭乘售票员罗某某从眉山市东坡区X镇往永寿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寿镇X村X组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被害人李某某驾驶并搭乘被害人张俊华的无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张俊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唐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唐某某让罗某某代其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承诺书,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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