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别名杨X、袁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到新密市X路办事处某某村的钢球厂院内,趁夜深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将屋内的一个金太太炒锅、一台苏泊尔电磁炉、一桶金龙鱼大豆油、一桶福临门调和油、5斤小磨油、一箱露露杏仁露、一台里氏x型硬度计盗走,以上物品共价值839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赵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能够当庭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予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多大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