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下堡组。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街X号S4—300。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X乡X村荒沟村X组。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输出合同,约定由被告安排原告赴新加坡提供劳务,并安排原告出国前实习。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50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安排原告出国则被告返还押金。被告至今未安排原告出国,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
被告辩称:2008年8月27日,我已为原告办好去沈阳市人才市场中介公司下属一培训学校出国前实习的相关手续。原告因个人原因未去实习,导致其无法出国,同时我向原告收取的5000元押金已交给沈阳源盛劳务派遗有限公司,因此我拒绝返还押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双方约定由被告安排原告出国前实习,实习合格后安排原告赴新加坡提供劳务,被告收取押金50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安排原告出国劳务则被告返还押金。被告至今未安排原告进行出国前实习,也未安排原告出国提供劳务。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去新加坡劳务押金5000元,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收条同时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实习并前往新加坡劳务等事项,被告虽提出已安排原告实习,并将所收取的押金交公司,但被告未提供直接而充足的证据证明。尤其是被告没有提供其具有从事劳务中介资格的证据,因此,其收取原告出国劳务押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宝兴
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宗磊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