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管城区胜强摩配商行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玉萍,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君鹏,河南省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萍、张某某,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黄某系郑州市管城区胜强摩配商行业主,万某某与黄某有摩托车轮胎购销业务往来。2006年7月15日,该商行出具清单一份,载明“品名450-12整轮,数量120条,单价60元,合计金额7200元”。2006年8月17日,该商行又出具清单一份,载明“品名400-12整轮,数量100个,单价50元,合计金额5000元;品名450-12整轮,数量140个,单价60元,合计金额8400元”。上述两份清单均由黄某写明:发往长葛王建国厂(注:此货款万某某已付清)字样,并加盖有郑州市管城区胜强摩配商行的公章。黄某未按约发货,亦未退还万某某货款,引起争讼。(二)万某某曾将王建国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要求其退还购买三轮车配件的货款x元及通过郑州市管城区胜强摩配商行向王建国发货的货款x元及往来要账的差旅费用,王建国对万某某所称郑州市管城区胜强摩配商行向其发货价值x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法院对上述事实亦不予认可。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年9月23日作出的(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建国退还万某某货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945元,但对万某某要求王建国给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与万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万某某分两次向黄某付款共计x元,黄某收到货款后应按约发货,黄某既未将货物发往王建国处,又未向万某某发货,亦不退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万某某要求黄某返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万某某要求黄某支付利息2128.437元,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亦未约定发货及退货的时间,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某辩称万某某分别于2006年7月15日、8月17日付清货款后即亲自将货物提走,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万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黄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万某某从未向黄某汇过款,两份清单是万某某为了诉讼让黄某填写的,并非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万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万某某的诉讼请求。万某某答辩称:原审中黄某已认可了万某某的付款事实;万某某多次向黄某催要货款和起诉黄某,其中的7200元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万某某与黄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万某某向黄某支付货款后,黄某未按约定向万某某发货,有黄某出具的两份清单为凭。原审中黄某已认可货款已付清,二审中又称万某某未付款与事实相悖;万某某多次要求黄某返还货款,本案的部分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黄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宁宇
二零零九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汪海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