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
被告伍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白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伍某某、吴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被告伍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诉称,被告房屋因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白河县X镇人民政府已租赁枣树村吕武周的房屋由被告临时居住,解决被告过渡住房问题。2010年3月25日下午2点,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其部分家具、生活用品搬到村委会一楼办公室中,拒不搬出。现起诉要求:1、被告将放在村委会办公室中的财产搬出;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伍某某、吴某某辩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搬了两、三件家具、两张床临时入住村综合服务中心,是因支援国家建设房屋被拆迁,政府未对被告过渡居住问题做妥善安置,虽租赁了房屋,但被告居住不便。村委会房间较多,在拆迁者居住特殊困难期间,用一两间解决临时过渡居住是其应尽职责。请求村委会允许被告暂时居住一段时间。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0年3月初,原告在枣树村X组建起办公楼一幢。2010年3月25日,被告伍某某、吴某某因国家“十天高速”建设征收其房屋,以白河县X镇人民政府解决其过渡居住问题,给其租赁的房屋居住不方便为由,将其部分家具,生活用品搬到村委会一楼办公室中居住。
另查明,原告对新建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新建的办公用房虽未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但已为原告实际占有,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占原告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侵害。被告辩解意见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且茅坪镇人民政府已给被告租赁了临时居住房屋,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放置在原告房屋的财产搬出,向原告返还被侵占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伍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无华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田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