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宛某与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某保邵阳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

负责人岳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宛某与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某保邵阳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昌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景条、助理审判员陈莉娟组成合某庭,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健学,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宝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宛某诉称,原告所有的湘x机动车于2008年9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额度为x元。2009年4月5日,原告驾驶该车在河北省藁城市X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出工作人员肖政、林常青前往事故发生地了解事故情况并协调事故处理。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告知被告的工作人员,并向其工作人员咨询保险理赔情况,包括保险公司赔付比例及赔偿金额时,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答复是:“交强险损失部分公司全赔,车辆损失险部分扣除绝对免赔率200元以外公司全赔”。原告与受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结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交强险部分赔偿了7825.40元,对车辆损失险部分只赔偿了x.4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经一、二审判令被告对交强险部分补偿8456.20元。但对车辆损失未按承诺全额赔偿,原告只得另行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损失。2、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3、保险单,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责任险以外的车辆损失险。4、事故认定书。5、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6、林常青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查看事故过程中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是清楚的,同时给了原告的承诺。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8、(2010)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被告中华联合某保邵阳支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1-5份证据没有异议,对6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前面两页证人未签名,对7-8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车辆损失费在前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赔偿。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认证如下,对1-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7-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损失未理赔部分进行综合某证。

被告中华联合某保邵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在2009年11月24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出了保险合某纠纷案,并下发了(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1月12日(2010)邵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该案明确作出了判决,被告所承担的义务已经完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邵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4月5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湘x轿车,在河北省藁城市X村X路口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张会永相撞,造成张会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与被告总公司取得联系,尔后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肖政、林常清到事故现场对事故进行勘查确认和对事故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作出藁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宛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会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6月24日在藁城市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并征得被告工作人员肖政、林常清同意,确认了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总额为x元,被告工作人员向宛某承诺,待此事故结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公司全赔,车损险在200元以外公司全赔。原告宛某与受害人张会永就事故赔偿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对张会永医药费6694元、误工费1515元、护理费1308元、伙食补助费375元、出院后误工费5456元、车辆损失452元,合某为x元,按照协议规定由宛某全部赔偿受害人张会永。原告宛某自车损失x元、现场勘查费用500元,由宛某自负,事后原告按此协议赔偿了张会永的全部损失x元和支付自车修理费x元和现场勘查费用500元,合某为x元。

2009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在审查后于2009年8月2日作出理赔决定,对事故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只赔偿医药费7825.4元,在商业保险中赔偿车辆损失x.4元和查勘费500元。

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强制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拒赔的经济损失x.60元。法院在审理中确定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某关系明确,合某有效。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委派公司工作人员到事故发生地进行调查处理。在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和支付赔偿款过程中,被告指派的工作人员当面承诺对原告给予受害人的赔偿及其自车的损失按标准给予赔偿。同时确认了被告工作人员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按照公司工作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确认的损失额为计算依据,按保险合某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56.20元。肖政、林常青的承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口头承诺对保险合某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联合某保邵阳支公司应按照承诺进行理赔,被告提出其工作人员没有经过公司授权做出的口头承诺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某保邵阳支公司除已支付的赔偿款,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对车辆损失部分未按被告工作人员的承诺进行审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某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征得被告委派至事故发生地勘查处理事故的工作人员同意,在当地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受害人张会永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被告工作人员承诺对原告自车损,该损失总额在200元以外由公司全额赔偿,该口头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一种新的合某行为,被告方工作人员肖政、林常青系被告单位指派,其对原告的承诺属职务行为,且口头承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保险合某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原告放弃对第三方的赔偿请求,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总额为x元,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x元,尚有x元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宛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昌洪

审判员徐景条

代理审判员陈莉娟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