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南宁欧亚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亚乳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褚某与被告欧亚乳业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亚乳业公司、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诉称:被告欧亚乳业公司是一家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的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是公司的股东。2010年3月,欧亚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提出因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用资金用于投资牛奶生意。2010年3月23日,原告将19万元存入欧亚乳业公司的会计名下,次日被告拿出1万元给原告找房租住,3月25日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8万元的收据,并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期为三个月(自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如在借期归还本金,不计利息,如到期不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10年8月左右,被告李某甲将公司账户里的所有款项取出,并将货物处理后,以回家探亲为由失去踪影。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款项。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欧亚乳业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8万元、利息5250元,合计x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宁欧亚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欧亚乳业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褚某人民币壹拾捌万整(投资做牛奶款)”,收款人处有欧亚乳业公司的公章、李某甲及李某乙的签名。2010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收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欧亚乳业公司、李某甲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其借款18万元的事实,有三被告共同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在收据中注明该款用于投资牛奶款,说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用途做了约定,现无证据证实三被告将该款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且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请求收回借款。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的借期和利息,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从三被告共同出具的收据来看,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对三被告进行了催告,应以起诉之日作为催告之日。此笔借款亦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原告自催告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欧亚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偿还原告褚某借款x元;
二、被告南宁欧亚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甲、李某乙支付原告褚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5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00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3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欧亚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傅强
人民陪审员王某瑞
人民陪审员李某雄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