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周大生”牌白18K金钻石女戒一枚(S-x),价格40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在该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周大生、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经查“周大生”钻石饰品并没有获得“中国名牌”称号,“周大生”玉石饰品获得了“中国名牌”称号。2008年4月18日,因被告在“周大生”牌珠宝首饰的销售活动中冒用“中国名牌”,违反了《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向被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产品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销售的“周大生”牌钻石饰品并没有获得“中国名牌”称号,“周大生”玉石饰品获得了“中国名牌”称号,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商品包装盒及手提袋上印的“周大生、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会引人误解,但不构成欺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购货款4090元。原告于同时返还被告“周大生”牌白18K金钻石女戒一枚(S-x)。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发布灯箱广告称其周大生钻石首饰获得“中国名牌”殊荣,该行为是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欺诈错误,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并非因生活需要而消费,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2、“周大生”产品质量无任何问题,且产品符合国家的规定,上诉人并没有因购买该产品而受到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商品行为的目的性无法简单地以其从事的职业加以评判,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以非消费的目的购买“周大生”牌白18K金钻石女戒一枚(S-x)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上诉人在销售“周大生”牌钻石饰品时,向上诉人提供的商品包装盒及手提袋上印有“周大生、中国品牌、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会引人误解,但上诉人购买该产品因此给其造成损失,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充分予以说明并加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宣传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欺诈故意,故上诉人主张1+1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7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李良熙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