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
被告潘某。
被告顾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潘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被告潘某于2007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8年2月27日,被告潘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借款一直未还,潘某的丈夫亦拒绝还款。之后,两被告即不知去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
被告潘某、顾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于2007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顾某)、当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8年2月27日,被告潘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均由潘某书写借条交与原告。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若所请。
另根据两被告的户籍登记资料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存在进行了充分举证。本院根据原告的借条认定双方发生借款关系。被告借款长期未还,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顾某与被告潘某系夫妻关系,且参与潘某借款的收取,可以证明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还款,可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袁某人民币3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被告潘某、顾某负担。
审判长尹力新
审判员周立平
代理审判员左振康
书记员书记员朱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