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
被告匡B。
第三人上C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D,公司经理。
原告张A诉被告匡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被告匡B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依法通知上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第三人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原告与被告匡B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了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杨浦区E村X号甲X室房屋卖给原告,并委托其子代为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交付定金人民币15,000元。之后被告以不知此售房情况为由,拒绝履行。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无故违反协议,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支付定金15,000元,按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应返还定金30,000元。由于被告已返还定金1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定金15,000元。
被告匡B辩称:被告事先并不知道被告儿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被告直到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诉状才知此事情。被告平时将房屋产证及身份证原件放在家中,也不知何故被取出,现已将原告的定金返还给原告,不同意再赔付定金15,000元。
第三人C公司述称:被告儿子仇F到第三人处请求将被告名下的房屋出售。后原告愿意购买该房屋,第三人通知了原告及被告儿子到第三人处,磋商具体合同细节。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儿子与被告电话联系,将协商的房价款及付款方式告知被告,被告在电话中确定了合同中约定的房价款及付款方式。被告儿子代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在签订协议的次日,被告儿子将被告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及被告身份证原件交到第三人处。在原告按约支付房款前几天,被告儿子到第三人处,告知第三人约定的房价较低,被告不愿意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匡B系上海市杨浦区E村X甲号号X室房屋权利人。2009年4月20日,甲方被告匡B儿子仇F代被告,与乙方原告张A及丙方第三人C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买卖)》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杨浦区E村X甲号X室房屋转让给乙方,甲方与2009年8月15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验收交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付款方式如下:2009年4月20日,乙方支付甲方定金15,000元,2009年4月30日乙方支付甲方房款128,000元,乙方贷款330,000元,2009年7月31日乙方支付甲方2000元。当日,仇F签收了原告交付的定金。仇F将被告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及被告身份证原件交至第三人。之后被告及仇F均表示不再履行上述合同。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未果,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三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居间合同(买卖)》终止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儿子仇F代被告匡B与原告张A及第三人C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买卖)》,约定被告将上海市E村X甲号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尽管被告没有签署上述合同,从仇F向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房屋产权证及被告身份证原件事实,及第三人关于仇F征得被告同意后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的陈述,可以证明仇F受被告委托签订了上述合同。因此,被告应受上述合同效力的约束。被告拒绝履行上述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已返还了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不知上述房屋买卖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匡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A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0元,由被告匡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