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高级中学)。住所地:南漳县X镇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余志文,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明俭,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级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0〕南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余志文,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夏天,郑玲自本县X镇调入高级中学,任该校副校长,具体分管计生工作、妇女工作、机关工委工作、城建城管工作。郑玲自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以高级中学的名义在原告所开办的睛川阁酒楼就餐,共计80次,餐费总额为x元。2008年底时,原告找被告支付当年的餐费时,郑玲告知原告学校结帐一般在每年的九月份。2009年9月,原告得知郑玲已请假外出后,即找被告的校长杨国清要求支付所欠餐费,杨说郑玲在外签单是有点多,同时答应所欠餐费会逐步给予解决。在此事还未解决时,杨国清因故被免去校长职务。此后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郑玲作为高级中学的副校长,其以学校的名义在原告所开办的晴川阁酒楼就餐,从而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郑玲是代表学校与其形成事实上的饮食服务合同关系,因该职务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义务结果应由高级中学对外承担。因此,郑玲以学校名义在原告处签单所欠餐费x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的郑玲在原告处签单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她个人偿付的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且与证人杨国清、张某乙的证词内容不一致,故不予采信。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餐费x元。案件受理费13OO元,由高级中学负担。
上诉人高级中学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清偿义务的主要证据有两份,一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原校长杨国清的谈话录音资料,却无证据证实被谈话对象就是杨国清本人,杨国清应出庭作证,上诉人再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二份证据是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由于证人张某乙系郑玲的丈夫,属间接证据,其对涉及本案的事实也是听郑玲所讲,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不能认定案件的相关事实。虽然,郑玲在所签餐单期间是本单位的副校长,但郑玲的签单行为并不是其份内工作,该行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委托,事后也未得到追认,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此外,一审庭审中,证人张某乙出庭其身份未质证、未查实,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郑玲是以副校长的身份、以上诉人的名义在被上诉人处就餐,上诉人提供的郑玲在他处就餐后报销凭证,说明郑玲是职务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李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郑玲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用以证实其在被上诉人处全部就餐均属职务行为,上诉人质证要求郑玲本人出庭作证,李某解释因郑玲在外地治病,不能出庭作证。
此外,本院对上诉人高级中学原校长杨国清进行调查,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单位来客在外就餐,分管领导需向我打招呼后可以报销,本人不接待餐馆老板,李某前后找过三、四次,我让她找郑玲,让郑玲拿单来报销,但郑玲至今未找过我;郑玲出具的“证明”,字迹像是她的,名字是她签的,该证明所载“睛川阁酒楼五万元招待费是用于学校招生所需”的内容中,郑玲安排招生工作给我说过,发生招待费没有打招呼;对于李某所提交的谈话录音资料,李某及其委托人到过我家有这个事,但是录音整理的文字内容有删减、不全面。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玲作为上诉人高级中学副校长的特定身份足以让被上诉人李某相信其具有签单消费的代理权,故原审判定上诉人高级中学承担因郑玲签单而产生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高级中学上诉称“其单位副校长郑玲的签单行为没有获取授权,不能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合同关系”,因郑玲是否获取授权有否违反校纪校规事后能否获取追认均属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足以抗拒债权人,故此主张某甲院不予支持。高级中学还提出“杨国清的谈话录音资料是否为杨国清本人”、“郑玲本人没有签单行为属职务行为的意思表示,均为其丈夫张某乙间接证言”的上诉理由,经本院核查,所述内容均已核实,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高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唐垎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甲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