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飞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4日被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600元,于2008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4日被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600元,于2008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6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别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宇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慕某某(别名穆X、小慕),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四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7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龚某、幕沛然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被告人幕沛然、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龚某预谋后,驾车到郑州市X路X路口十里湾洗浴中心,盗窃李××X号衣柜内现金1075元及价值1320元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以150元价格卖给王某乙,三人分肥。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该手机是赃物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
2、2010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龚某预谋后,驾车到漯河市X路漓江浴池,盗窃王×X号衣柜内现金2150元及价值449元的一部步步高K118型手机。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该手机是赃物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
3、2010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龚某预谋后,驾车到郑州市X路河南省体育馆游泳馆更衣室,盗窃边×X号衣柜内现金8100元及价值2600元的三星908i型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低价卖给王某乙,三人分肥。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手机是赃物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
4、2010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龚某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X街帝都源洗浴中心,盗窃王××X号衣柜内现金1000元及价值540元三星SGH-x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以200元价格卖给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手机是赃物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
5、2010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龚某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西关金源洗浴中心更衣室,盗窃高××现金400元及价值1900元的诺基亚N73手机一部,盗窃高某×现金500元及价值1360元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以500价格卖给王某乙,三人分肥。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手机是赃物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
6、2010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龚某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X路华瑞洗浴中心更衣室,盗窃张×价值405元诺基亚x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以150元价格卖给王某乙,二人分肥。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该手机是赃物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
7、2010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预谋后,驾车到登封市凤凰岭生态游泳池换衣间,盗窃何××X号衣柜内现金3200元及价值1710元三星x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以400元价格卖给王某乙,二人分肥。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该手机是赃物情况下,仍以低价予以收购。
8、2010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龚某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体育场黄某楼游泳池更衣室,盗窃肖××现金1100元及价值900元诺基亚N81、价值1800元的诺基亚N95手机各一部,后将手机以450元价格卖给王某乙,三人分肥。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该手机是赃物情况下,仍以低价予以收购。
9、2010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龚某、慕某某预谋后驾车到登封市游泳馆,盗窃苏××X号柜内现金700元及价值1200元飞利浦X810手机一部,盗窃司××柜子内价值675元摩托罗拉x手机一部及1200元现金,盗窃张××X号柜子内现金3700元,盗窃李某×X号柜子内1100元现金及价值660元摩托罗拉V8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以800元价格卖给王某乙,四人分肥。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该手机是赃物情况下,仍以低价予以收购。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龚某、幕沛然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做案地点不对;第三起现金应当是2100元。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没有参与;第三起现金应当是2100元。
被告人龚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没有参与;第三起现金应当是2100元。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龚某除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外,还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起犯罪应当认定现金2100元,
被告人幕沛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龚某预谋后,驾车到郑州市X路X路口十里湾洗浴中心,盗窃李××X号衣柜内现金1075元及价值1320元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以150元价格卖给王某乙,三人分肥。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该手机是赃物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龚某均供述,2010年2月份的一天,他们三人到新郑南环路十里湾洗浴中心,由李某某去偷,王某甲和龚某望风,在一个衣柜里盗窃1000块钱和一部手机,他们三人把钱平分了,手机以150元价格卖给了“四儿”(王某乙)。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0年2月份的一天,有三个孩到他开的店内问是否要手机,三人没有发票和身份证,感觉手机来路不正,为了图便宜他以80元把手机收购了。
3、被害人李××陈述,2010年2月9日晚7点左右,他到南环路口十里湾洗浴中心洗澡,出来时发现放在X号衣柜里衣服内的1075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牌手机被盗。
4、价格鉴定证实,诺基亚x型手机价值1320元。
二、2010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龚某预谋后,驾车到郑州市X路河南省体育馆游泳馆更衣室,盗窃边×X号衣柜内现金2100元及价值2600元的三星908i型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低价卖给王某乙,三人分肥。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手机是赃物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龚某均供述,2010年5、6月份的一天,他们三人预谋盗窃,开着王某甲的白色QQ轿车,到郑州市X路河南省体育馆游泳馆,由龚某实施盗窃,王某甲、李某某望风,盗窃一更衣室衣柜,盗窃21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现金三人平分了,手机以400元卖给了“四儿”。三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相互印证。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还是那三个孩开着白色奇瑞汽车,到他开的店内买给他了有几部手机,有三星牌的、有诺基亚牌的,他给了这三个人几百元钱。
3、被害人边×陈述,2010年5月10日下午2点左右,他到省体育馆游泳馆游泳,放在更衣室X号柜内的现金8100元和一部三星牌手机被盗,手机价值2600元。
三、2010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龚某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X街帝都源洗浴中心,盗窃王××X号衣柜内现金1000元及价值540元三星SGH-x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以200元价格卖给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手机是赃物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龚某均供述,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他们三人预谋盗窃,开着王某甲的白色QQ轿车,到新郑市区一个洗浴中心,三人盗窃一个衣柜,盗窃现金1000元和一部手机。
2、被害人王××陈述,2010年5月18日14时许,他到新郑市X街帝都源洗浴中心洗澡,出来时发现放在X号衣柜里的现金1000元和一部三星牌的手机被盗。
3、价格鉴定证实,三星SGH-x手机价值540元。
四、2010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龚某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西关金源洗浴中心更衣室,盗窃高××现金400元及价值1900元的诺基亚N73手机一部,盗窃高某×现金500元及价值1360元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以500价格卖给王某乙,三人分肥。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手机是赃物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龚某均供述,在同一天,他们又到新郑市区的另一个洗浴中心,由龚某实施盗窃,王某甲和李某某望风,盗窃两个更衣柜,盗窃现金900元和两部诺基亚牌手机。将同一天盗窃的三部手机卖给了“四儿”。
2、被害人高××陈述,2010年5月18日15时许,他和高某×、高×某三人到城关乡金源洗浴中心洗澡,洗了约2个小时,出来时高某×说他的5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被盗,他发现自己的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和400元现金被盗,他们就找老板说理,后来高×某报警了。他的手机是2010年1月以950里亚尔在沙特阿拉伯购买的,合人民币1900元。
3、被害人高某×陈述,2010年5月18日15时许,他和高××、高×某三人到城关乡金源洗浴中心洗澡,洗了约2个小时,出来时他发现50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牌5800型手机被盗,他的手机是在沙特阿拉伯购买的。
4、证人高×某证实,2010年5月18日下午3点左右,他和高某×、高××三人到城关乡金源洗浴中心洗澡,高某×、高××二人的手机和900元现金被盗。
5、证人靳××证实,2010年5月18日下午5点左右,他妻子给他打电话说洗澡的两个人的手机和现金被盗,他赶到浴池问情况,他和三个人就争执起来,不知道是谁报的警,派出所的人就赶到了。
6、价格鉴定,诺基亚5800型手机价值1360元。
五、2010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龚某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X路华瑞洗浴中心更衣室,盗窃张×价值405元诺基亚x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以150元价格卖给王某乙,二人分肥。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该手机是赃物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龚某均供述,2010年6月份的一天,二人预谋后驾驶王某甲的奇瑞轿车,到新郑市区一个洗浴中心盗窃一部手机和400余元现金,手机以150元卖给了四儿。
2、被害人张×陈述,2010年6月6日下午,他到新郑市X路华瑞洗浴中心洗澡,大约1个小时出来,发现他的诺基亚x手机在衣柜里被盗了。
3、价格鉴定,诺基亚x手机价值405元。
六、2010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预谋后,驾车到登封市凤凰岭生态游泳池换衣间,盗窃何××X号衣柜内现金3200元及价值1710元三星x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以400元价格卖给王某乙,二人分肥。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该手机是赃物情况下,仍以低价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均供述,2010年端午节那天,他们二人开车到登封市凤凰岭生态游泳池,由李某某实施盗窃,王某甲望风,盗窃32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牌手机。手机卖给了四儿,现金二人平分。
2、被害人何××陈述,2010年6月16日15时许,他到登封市凤凰岭生态园游泳池游完泳后,发现放在X号换衣柜衣服口袋里的现金3200元和一部手机不见了,他找生态园游泳池的负责人说理,理论不出什么结果就报警了。
3、价格鉴定证实,三星x手机价值1710元。
七、2010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龚某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体育场黄某楼游泳池更衣室,盗窃肖××现金1100元及价值900元诺基亚N81、价值1800元的诺基亚N95手机各一部,后将手机以450元价格卖给王某乙,三人分肥。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该手机是赃物情况下,仍以低价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龚某均供述,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他们三人开车到新郑市体育馆内的一个游泳池,由龚某实施盗窃,王某甲和李某某望风,盗窃1100元现金和两部诺基亚手机。手机以450卖给了四儿,钱三人平分了。
2、被害人肖××陈述,2010年6月18日15时40分,他到黄某楼游泳池游泳,大约2个小时后,他到换衣间拿衣服,发现放在X号衣柜里的衣服不见了,后来在一个空衣柜里发现自己的衣服,衣服内的现金1100元和两部诺基亚N81、N95手机被盗,接着就打110报警了。诺基亚N81手机是09年3月以2400元购买的,诺基亚N95手机是2010年4月以1800元购买的。
3、价格鉴定证实,诺基亚N81手机价值900元。
八、2010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龚某、慕某某预谋后驾车到登封市游泳馆,盗窃苏××X号柜内现金700元及价值1200元飞利浦X810手机一部,盗窃司××柜子内价值675元摩托罗拉x手机一部及1200元现金,盗窃张××X号柜子内现金3700元,盗窃李某×X号柜子内1100元现金及价值660元摩托罗拉V8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以800元价格卖给王某乙,四人分肥。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该手机是赃物情况下,仍以低价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龚某、慕某某均供述,2010年6月20日18时许,他们四人开着王某甲的奇瑞车到登封市游泳馆,由龚某和李某某盗窃,王某甲和慕某某望风,共偷了四个柜子,盗窃三部手机和五、六千元现金。三部手机卖给了四儿,卖了800元。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0年4月至6月,多次王某甲等人卖给他十几部手机,手机基本上都是诺基亚、三星、摩托罗拉等手机,基本上是每隔两三天就来卖一次手机。
3、被害人苏××陈述,2010年6月20日,他到登封市游泳馆游泳,19时许他游泳出来,发现他放衣服的X号柜子被撬,700元现金和一部飞利浦手机被盗。
4、被害人司××陈述,他和孩子到登封游泳馆游泳,晚上8点左右,他出去换衣服时,很多人都说柜子被撬了,他看到自己的衣柜也被撬了,他被盗现金1200元左右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
5、被害人张××陈述,他在登封市游泳馆游泳,20时左右他发现X号自己衣柜的3700元现金被盗。
6、被害人李某×陈述,他和妻子、儿子到登封游泳馆游泳,晚7点30分左右,看到很多人说东西丢了,他赶到X号柜子,发现他的1100现金和摩托罗拉手机被盗了。
7、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龚某的辨认笔录,二人辨认出上述作案地点以及作案地点照片。
8、侦破报告证实,2010年5月18日下午,新郑市公安局接到高××、高某×报称,在西关金源洗浴中心洗澡时被盗现金1000元以及两部手机,经侦查,将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龚某抓获,三人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9、书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600元;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600元;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慕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10书证,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7日刑满释放;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慕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
11、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龚某、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龚某第二起犯罪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龚某在庭审上和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对稳定,没有较大起伏,被害人陈述被盗现金8100元,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应当认定盗窃现金数额为2100元。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辩称应当按照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2100元认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龚某、慕某某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盗窃罪,盗窃数额在x元以上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龚某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盗窃数额在x元以下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慕某某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乙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慕某某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龚某、慕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盗窃他人财物,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抓获后,还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系坦白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龚某庭审中认罪,被告人慕某某、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Ο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