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朝阳,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村
法定代表人尹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偃师市天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村
法定代表人尹某,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偃师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偃师市天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侯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偃师市天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欠款300万元及合同期内投资收益款x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的投资收益款及罚息至本息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偃师市天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偃师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投资人向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投资300万元,投资用途为购料,期限1年,从2010年5月20日到2011年5月20日,投资收益每月x元,按季收取,收益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被投资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投资本金的,投资人对逾期投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投资执行红利基础上加罚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按约定给付投资款300万元,但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却未在约定的收益日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款,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的二个季度的投资收益款x元,本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偃师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收益款x元,被告偃师市天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5月20日,投资期限届满,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既不归还300万元投资款,也不支付剩余的x元投资收益款,2011年5月25日,原告发出投资款到期催收通知单,说明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投资收益没付,过期按合同执行,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签章认可,但仍未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催要未果,遂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成立,经营期限20年,被告偃师市天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在同一地址成立,经营期限至2030年7月27日。
又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偃师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双方所签投资合同的履行,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质押,质押物名称为:设备,质押财产作价(略)元整,质押率为80%,实际质押额为300万元整。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合同订立后五日内将质押物移交原告占有,双方商议移交事项如下:质押物有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在原告监督下保管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偃师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投资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投资金额、种某、用途、期限、收益、违约责任;2.动产质押合同,证明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以设备为投资款提供质押担保;3.收据1张,证明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收原告投资款300万元;4.投资款到期催收通知单,证明原告催收投资款及投资收益款的事实;5.证明1份,证明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偃师市天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属同一家公司;6.本院(2011)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认定上述部分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投资合同的约定,已经给付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投资款300万元,但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投资收益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投资款到期催收通知单,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的一个月的投资收益款x元及本院已经判决的二个季度的投资收益款x元,还剩余投资收益款x元一直未付。投资期限届满,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归还300万元投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付清欠款300万元及合同期内投资收益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归还投资款约定罚息,在每月x元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为x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从201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因质押物未实际交付原告占有,质押合同未生效,但其不影响投资合同的效力。被告偃师市天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由本院生效的(2011)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偃师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款300万元及投资收益款x元,并支付投资款300万元的罚息(从2011年5月21日起按每月x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偃师市天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洛阳聚丰德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郭文蔚